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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假出去玩發生車禍,旅行業者應如何咎責? 『契約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十五)』

連假出去玩發生車禍,旅行業者應如何咎責? 『契約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十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每逢連假時,總有親朋好友攜伴組團,配合旅行業者的行程出門玩樂,那麼發生車禍時,旅行業者應該如何咎責呢?

Q:契約未成立時,非因過失而損害他人,其賠償責任?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締約上過失究屬契約或侵權責任,因各國法制而異。在我國民法,應認締約上過失係獨立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以外之第三種民事責任,屬法定債之關係(參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一九九九年十月二版,頁二六八)。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益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億都公司及甲○○對於上訴人之夫陳宗伯,並無基於旅遊契約或類似旅遊契約而衍生之安全照護義務,亦未違反先契約義務或防範社會危險之注意義務。
本件因係磋談託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恰為旅遊營業者之副總經理鍾文雄,而在外表上看似發生旅遊營業人責任,惟實際上由當事人間前往大陸考察之目的及訴外人鍾文雄與訴外人群通公司締約目的觀之,均難認定被上訴人億都公司及甲○○就被上訴人甲○○不自為駕車接送陳宗伯等人,有違背任何作為義務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因夫陳宗伯傷重死亡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委無足取。

筆者總結:
若訂有契約在先,則無法依照民法245之1規定,要求旅行業者賠償;反之若再契約未成立時,則可以要求賠償。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求償,在法院實務見解中,並沒有具備一定的因果關係,因而法官判決被告毋須賠償原告。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裁 判 案 由:損害賠償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90%2c%e4%b8%8a%2c372%2c2002080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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