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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罪又犯竊盜罪,法官判坐牢5年?

犯洗錢罪又犯竊盜罪,法官判坐牢5年?-有期徒刑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洗錢罪又犯竊盜罪,法官判坐牢5年?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法院判決內容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蕭OO因犯洗錢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原 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5、9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宣告刑欄誤載為得易 科罰金,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 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而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 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5、9 至12所示之有期 徒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既 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多額以上,各罪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過而能改,善莫大焉。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主      文:
抗告駁回。

🟪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主      文:
蕭OO因犯竊盜等13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6%8a%97%2c1394%2c2021082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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