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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強制工作,竟然違憲無效?

判刑強制工作,竟然違憲無效?-上訴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判刑強制工作,竟然違憲無效?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判決內容
温証皓與葉沈弦、陳庠羲、黃竫洋、施長佑(以上之人均判決確定)、黃禹澤(經原審通緝中)、翁宏育、陳宗瀚(以上2人另案審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且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原判決關於前述對被告未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法律,已因前揭解釋之公布,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強制工作,業經宣告違憲,援引失效之上開法律規定,論述被告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即非適法,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指明。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上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科以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其科刑之裁量尚稱允洽,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罪),分別量處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3月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8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4%b8%8a%e8%a8%b4%2c801%2c20220728%2c2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 温証皓犯如附表一編號30、40、41、4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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