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醫護非視不可 醫護非視不可

站內廣播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559
置頂

打架鬧事、聚眾鬥毆,判刑會坐牢?

打架鬧事、聚眾鬥毆,判刑會坐牢?-一言不合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打架鬧事、聚眾鬥毆,判刑會坐牢?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
壹、戊○○、丙○○前與己○○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由丁○○(即丙○○之配偶)駕車搭載丙○○及其等幼子、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欲找己○○解決彼等間之紛爭;戊○○另於該日晚間10時許去電請乙○○陪同後,乙○○即獨自前往己○○之上址居所。
嗣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丁○○、戊○○、丙○○駛抵己○○之上址居所,丁○○將車輛停在附近並待在車上陪伴其幼子,由戊○○、丙○○下車步行至己○○之上址居所1樓大門前,與在該處之己○○交談,其後乙○○亦抵達該處並在旁觀看。然戊○○、丙○○與己○○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遂分別出手推己○○,己○○心生不滿即伸手拉戊○○左胸處之衣服,詎料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互相拉扯,丁○○因聽到爭吵聲遂抱著幼子前來,在見到上情時,竟與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懷中幼子放下後,旋即上前拉扯己○○,乙○○因與己○○互相環抱拉扯而均跌倒在地,乙○○將己○○壓制在地,一旁之戊○○則出拳毆打遭壓制在地之己○○,此時丁○○突然伸手拉己○○之腳踝,以旋轉之方式拖行己○○,使己○○所穿右腳拖鞋、牛仔長褲與地面磨擦而均破損,致其右腳拖鞋、牛仔長褲美觀及防護、遮蔽身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丁○○則因重心不穩及己○○之反抗而跌倒,在旁之丙○○見狀隨即上前與戊○○、乙○○聯手,再次以拳頭、腳踢之方式攻擊躺在地上之己○○,丁○○起身後又出手拉己○○之左腳,此時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牛仔長褲口袋中掉落在地,丙○○即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撿起該行動電話後,數次將該行動電話用力朝柏油路面丟擲,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因此破損且無法再使用,致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
迨己○○起身後,己○○之鄰居亦出面勸架,並站在己○○與戊○○、丙○○、乙○○、丁○○之中間,己○○卻趁機以右拳揮向戊○○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時,即遭乙○○先行取走,丁○○則一手抱著幼子、一手從己○○後方勒住己○○之脖子,丙○○復不斷徒手搥打己○○背部,乙○○將安全帽丟在地上後,亦上前毆打己○○,其後再趁隙將孩童抱走以遠離衝突。最終己○○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嗣後雙方停止肢體衝突,並在現場互相叫罵,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貳、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8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三、部分說明:「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二、部分說明:「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適用上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妨害秩序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即第149條)、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即第150條),各定有處罰規定,則依上開立法體系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縱認乙○○之傷勢縱係遭被告己○○的手腳肢體碰觸造成,惟被告己○○一人係先遭戊○○、丙○○、己○○、乙○○四人聯手攻擊,且遭乙○○壓制在地時,持續被戊○○、丙○○、丁○○、乙○○毆打,戊○○、丙○○、丁○○、乙○○等人佔有人數、體力上之優勢,不法侵害之情狀仍在進行,而被告己○○因遭乙○○等人毆打,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己○○縱有攻擊乙○○之行為,亦係為自保防衛來自乙○○、戊○○、丙○○、丁○○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乙○○傷勢輕微,實難認被告己○○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乙○○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對於被告己○○被訴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己○○遽論以傷害罪,即有未合,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己○○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己○○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戊○○、丙○○、丁○○、乙○○均緩刑貳年。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1%2c%e4%b8%8a%e8%a8%b4%2c609%2c20220811%2c1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逸編 #護理師 #護士 #醫療糾紛 #白衣天使 
#丁遵富律師顧問 #丁遵富 #安逸法律阿富法律 #廢棄物管理法 #車禍 #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跟蹤 #離婚 #侵害配偶權 #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訂婚 #職場性騷擾 #分期付款 #詐欺 #警示帳戶 #人頭帳戶 #洗錢 #銀行法 #免費法律諮詢  #免費法律諮詢Line dingding0117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