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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屍滅跡,破壞證據,湮滅證據,坐牢?判刑?

毀屍滅跡,破壞證據,湮滅證據,坐牢?判刑?-破壞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毀屍滅跡,破壞證據,湮滅證據,坐牢?判刑?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翁國睿被訴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證據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警方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接獲臺北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報案後,始成立專案小組,派員調閱監視器、通聯紀錄,再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須相當作業時間,方開啟關於另案被告蕭恩傑、林庚緯傷害致死犯罪之偵查,而被告係於同日凌晨1時許,即已完成起訴書所指購買漂白水、取回搬運被害人屍體之手推車、清理被害人所留血液及收拾另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椅墊等物品並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運下樓之行為,且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本案大樓,最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下車並丟棄垃圾,以臺北市、新北市凌晨時分之交通狀況,自本案大樓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車程時間,若行駛市民大道高架橋等快速道路、橋樑,預估最短僅須12分許,是無法證明被告為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另案被告蕭恩傑、林恩緯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已經開始偵查,惟衡諸常情,證據湮滅有其時效性,犯人多係在犯案後馬上自行或命人湮滅證據,原判決以此些許時間差認定被告所為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另案被告蕭恩傑、林康緯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可能未開始偵查,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湮滅證據罪,此實足以妨害刑事司法功能,且實務上亦不乏將開始偵查前之煙滅證據行為認定為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之案件。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已自承見到地板有血跡,還有壞掉的椅墊就整理,證人黃克偉亦證稱伊有告訴人被告剛剛有人打架等語,再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廁所垃圾桶及客廳內均有菸蒂未清理,可見被告顯非其所述之例行清理,而係為整理犯罪後之現場及丟棄犯案工具,是被告確實知悉有鬥毆或傷害,實質上業已發生刑事案件,卻將地上血跡以漂白水清除,並將犯案工具帶走丟棄,顯見其確有湮滅證據之犯行及故意等語。


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 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雖有論者認湮滅刑事證據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害,無論在開始偵查前或偵查後,實無不同,是本罪在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惟條文既已明定「刑事被告案件」,前亦有基此而為之修法建議及討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難透過釋釋認為於有犯罪發生之際,即符合前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

恩傑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6 分至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與張大偉因故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石尉廷因上前勸阻然竟亦遭張大偉不慎毆擊,石尉廷、蕭恩傑大為光火,竟然基於教訓張大偉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置於該處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張大偉身體、四肢等多處接續猛力毆擊,張大偉因不堪遭石尉廷、蕭恩傑猛力持續毆打,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身受多處傷害外,該等傷勢劇痛引發張大偉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引發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2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9 分許間之某時許死亡,石尉庭、蕭恩傑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據 該案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該案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偵6968卷一第25至26、29至32、61至70、71至74頁、卷二第369至377、385至393頁、卷三第33至41、45至53、55至60、113至117、125至133、137至138、143至150、153至155頁、卷四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92至300頁);證人林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968卷一第143至165、卷二第355至361頁、卷三第5至13、19至23、25至27頁)明確,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
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前,即已完成起訴書所指購買漂白水、取回搬運張大偉屍體之手推車、清理張大偉所留之血液、收拾石尉廷、蕭恩傑用以毆打張大偉之椅墊等物品並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袋搬運下樓之行為,且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本案大樓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隱匿證據行為,均顯非上開傷害致死案件「開始偵查後」所為
詳觀卷內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同案被告蕭恩傑、石尉廷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已開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同此見解,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3fto6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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