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報警告人,誣告罪判刑?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亂報警告人,誣告罪判刑?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行「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110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查詢全友當舖之網頁資料」。
- 刑法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將自用小客車典當,屆期因流當而由當舖取回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致被害人謝嘉文、陳世偉2人因而遭刑事偵查,蒙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幸經檢察官及時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土木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75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主 文: 楊育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111%2c%e4%b8%ad%e7%b0%a1%2c1578%2c202209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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