丟芭樂、丟手榴彈、丟炸彈、丟爆裂物?恐害危安罪判刑?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丟芭樂、丟手榴彈、丟炸彈、丟爆裂物?恐害危安罪判刑?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王彥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友人(歿)取得爆裂物2枚而持有之。嗣因其與皇家酒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人員發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明知持有之前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20時9分許在皇家酒店前,手持爆裂物2枚分朝關閉之酒店大門及門外吧檯丢擲,爆炸使皇家酒店大門門板、牆面、天花板裝潢、吧檯側板及地墊等局部破損,往來行人有陳江海受右側大腿撕裂傷、廖潤相受左手手臂擦傷、郭國泰受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四鄰物損有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玻璃破裂、劉怡君住家牆壁破裂(前揭傷害、毀損部分,未據或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危害皇家酒店現場人員之安全。嗣王彥博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主動投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博自首、陳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號判例)。
- 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亦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是無論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加惡害之方式凡一切言語、舉動均屬之,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為恫嚇皇家酒店而丟擲爆裂物,丟擲前大喊:全部人不要動、我有炸彈、不要動、退後等語,致使皇家酒店員工紛紛逃離一節,既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180、195-197頁),堪信其前揭言語及舉動,已足使皇家酒店現場人員生畏怖心,而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176條、第175條之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朝皇家酒店丟擲爆裂物部分,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須對於目的物即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其對於放火行為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有所認識,基於該等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燒燬或炸燬皇家酒店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觀諸其客觀行為,被告手執爆裂物朝關閉之店門、建物外之吧檯丟擲,分別在店門門扉及下方地墊處、吧檯附近爆炸濺出火星,事後亦見相應之星點受損痕跡,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勘察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9-81、172-174頁)。參以前揭爆炸僅於極短暫、時間未至1秒之瞬間可見黃色焰光,威力僅使大門、牆面及天花板裝潢、吧檯側板、地墊局部破損,各物品大體完整而未支離破碎,亦無任何起火燃燒情況,及被告於丟擲前尚大喊全部人離開等語各節,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第180-181、198-199頁),且有前述證物可佐,自堪信其辯稱無意放火燒燬或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一節,應值信採。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主 文: 王彥博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8%a8%b4%2c564%2c202209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