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借貸?借款?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判沒收坐牢?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借錢?借貸?借款?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判沒收坐牢?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曾祥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欄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署押,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向楊善智借款,而製作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後,交付楊善智而行使之,致楊善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曾祥迅。
二、案經楊善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刑法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支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次同時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及借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偽造本票、借據供借款擔保、詐得本票所示金額之犯罪目的,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借據,均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未再擴及他人,與專以偽造大量本票訛詐財物以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主 文: 曾祥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111%2c%e8%a8%b4%2c492%2c202210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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