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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返兩岸,台灣大陸,各有一個家?一夫多妻?重婚?犯罪?

往返兩岸,台灣大陸,各有一個家?一夫多妻?重婚?犯罪?-一夫多妻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往返兩岸,台灣大陸,各有一個家?一夫多妻?重婚?犯罪?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一、陳建宇與張晴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後於95年4月間協議離婚,並由陳建宇單方撰寫離婚協議書後,委由未親見、親聞陳建宇與張晴惠有離婚真意與合意之楊俊德、朱熙宏為證人簽署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再由陳建宇持該離婚協議書交與張晴惠簽名後,單獨持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由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渠等戶籍謄本內登載陳建宇與張晴惠於95年4月3日離婚。後陳建宇於96年間欲與大陸地區陳君結婚,經向律師諮詢相關程序後,已知其上揭離婚程序於法不合,其與張晴惠之婚姻關仍合法存在,竟基於重婚之犯意,仍於9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芳公證結婚,並於97年10月21日至本國戶政機關辦理與陳君之結婚登記而重為結婚(後於11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離婚,於110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嗣因陳建宇未依前開與張晴惠之離婚協議內容,將張晴惠因協議離婚而於9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與陳建宇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於陳柏安成年之際移轉登記與陳建宇與張晴惠之長子陳柏安所有,陳柏安遂於107年10月26日對陳建宇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訴,詎陳建宇因無意履行前開離婚協議內容,遂另對張晴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張晴惠經閱覽該件卷證資料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張晴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其倫常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與陳君於11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離婚,現已回復原婚姻關係(已於110年1月20日撤銷95年4月3日申登之離婚登記,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4994號函暨所附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2366號卷第10、10-1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且經核原審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被告於97年間迄108年6月間長達逾10年之期間內,始終知悉其處於重婚之狀態,卻從未試圖將其婚姻關係「撥亂反正」,遲至其因遭訴請履行前婚之離婚協議,恐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對長期信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解消、而對被告之「再婚」給予祝福之告訴人而言,其損害難認因被告後已與陳君離婚而遭填補,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我現在有兩個癌症,需要兒子照顧,如果與告訴人的婚姻存在,對兒子來說感受不同,但沒有想要繼續與告訴人上訴人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35頁),亦足認被告未能體認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權益損害,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並無原諒之意(參刑事聲請上訴狀,附於本院簡上卷第14頁),則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害之彌補,逕予諭知緩刑2年,已失衡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主      文:  陳建宇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1%2c%e7%b0%a1%e4%b8%8a%2c216%2c2022091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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