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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節禮物?消費糾紛?客人等太久不爽?殺人?重判坐牢10年6個月?

情人節禮物?消費糾紛?客人等太久不爽?殺人?重判坐牢10年6個月?-10年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情人節禮物?消費糾紛?客人等太久不爽?殺人?重判坐牢10年6個月?
🟧A: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陳志國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西洋遊藝場」,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另有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8 時許,陳志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即其妻劉易家任職之「富聖鮮魚食堂」, 欲將其購買之情人節禮物送與劉易家。適「富聖鮮魚食堂」 負責人陳樺慶在店內見陳志國向其抱怨自己不肯多請人手, 使得劉易家無法休息等語,因心生不悅而持菜刀作勢攻擊陳 志國,欲以此方式驅趕陳志國(陳樺慶所犯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陳志國隨即離開店內,並駕車停留在店外 停車場,搖下車窗,並以言語向店內之陳樺慶挑釁,待陳樺 慶聽聞後,離開店內趨前至其車旁理論,陳志國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持其藏放於車內之上開槍枝,由駕駛座朝站在車窗 外之陳樺慶胸腔射擊2 發子彈,其中第1 發擊中陳樺慶左胸 鎖骨下緣,使陳樺慶受有左鎖骨下子彈穿刺傷之傷害,惟幸 未致命而未遂。陳志國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離。嗣警方到場 處理,扣得留於現場之彈殼2 顆、留於陳樺慶體內之彈頭1 顆。

陳炎利(由本院另行判決)與高宗儀係友人,陳志國與高宗 儀則經由陳炎利介紹而相識。陳志國為上開犯行後,透過陳 炎利向高宗儀商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鐵 皮屋使用。高宗儀雖預見陳志國因身涉刑案,而需場所躲藏 以逃避警方追緝,仍與陳炎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同意陳志國於105 年2 月15日起藏匿在上開鐵皮屋 ,並由陳炎利接應陳志國至上開處所,再由高宗儀協助陳志 國生活起居。嗣陳志國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炎利因媒體報 導及友人告知,而得知陳志國上開具體犯行,並將此情轉知 高宗儀。陳炎利與高宗儀於明知陳志國所犯情節後,猶延續 先前提供上開鐵皮屋供陳志國藏匿之犯意聯絡,繼續使陳志 國藏匿在該處,直至陳志國於105 年2 月25日為警循線在上 開鐵皮屋處查獲,並扣得陳志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始悉上情。

核被告陳志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陳志國以一持有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 告陳志國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惟本院於本案審理中 將偵查中尚未經鑑定之扣案子彈3 顆送鑑定後,結果均認具 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佐,此部 分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既係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時,並 非意圖另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8 時 許,因與陳樺慶發生衝突,始生殺害陳樺慶之故意,持本案 槍彈朝陳樺慶開槍射擊,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殺 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持有槍彈及開槍殺害陳樺慶之行為係一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志國基於殺人之故意,持 本案槍彈射擊陳樺慶,惟尚未造成陳樺慶之死亡,為未遂犯 ,客觀不法內涵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志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98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殺人 未遂罪部分,並與其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判決依憑陳○慶於偵訊、第一審及 原審證詞、上訴人配偶劉易家於第一審證詞、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 三所載之持事實欄二所示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內之具殺傷力槍彈,由駕駛座車窗朝站立車窗外之陳 ○慶胸腔射擊2 發子彈,其中第1 發擊中陳○慶左胸鎖骨下 緣,使其受有左鎖骨下子彈穿刺傷;陳○慶遭槍擊之位置, 係人體胸腔部位附近,而持槍朝人身體胸腔部位射擊極易取 人性命,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上訴人持槍朝陳○慶胸腔 部位近距離射擊,於第1 發子彈擊中陳○慶左胸鎖骨下緣後 ,仍再繼續擊發第2 發子彈,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置陳○慶於 死之意思;上訴人於開槍射擊前,已與陳○慶生口角爭執, 陳○慶並有持刀作勢揮砍之舉,上訴人開槍射擊時,對陳樺 慶實已心生忿恨,有殺害陳○慶之動機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 6 頁)。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搖下車窗是要 與劉易家交談,並無言語挑釁陳○慶、其僅開1 槍,第2 槍 是因第1 槍後座力而誤觸扳機擊中陳○慶、其係正當防衛或 誤想正當防衛云云,如何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亦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指駁並說明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當 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 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 ,始足當之,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私仇而生憤怒,或因不 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當場基 於義憤」。依事實欄三認定之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係「當 場基於義憤」而持槍朝陳○慶射擊情狀,自與該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援引事實不同之個案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主      文:  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
陳志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高宗儀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3JR8Q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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