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調降職務、薪資與住宿津貼之適法性
1.公司考量某單位主管之年度綜合考評,及其擔任「副理」時,上班時間經常行蹤不明、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或請假(已另行懲處、記過)、無法帶領部屬與公司交辦之各項專案,在考量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之原則下,公司擬將其調降為「主任」乙職,薪資自每月50,000元調降為40,000元,住宿津貼自每月5,000元調降為3,000元。請問調降職務、薪資與住宿津貼之方式是否適法?
2.若員工曠職工作期間無故曠職,除當日不給薪外,當日是否可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均已載明)?另外乙方若無故連續曠職3日,是否可記連續記大過3次之處分(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均已載明)?並由公司逕予免職、解僱並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1. 勞基法第70條有關工作規則部分,是允許雇主有懲戒權的,只要明定項目,勞工確實違反,即可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一般而言,懲戒性調職是比較不會與勞基法第10-1條一同看待。
但是懲處事由必須明確,也必須事先於工作規則有規範,依規則進行懲處,且有人事考核或人事評議會等書面記錄會比較完整。
不過要留意的是,部分地方主管機關,會認為一事不二罰,舉例若已記過,記過本身就是個處分了,不應再給予別的懲處。其實這部分在工作規則若明確訂出,送主管機關核備時,主管機關就會表示意見了。
最後,有關工作規則的效力,等同於勞動契約,只要簽訂勞動契約時,雇主有明示給勞工有關工作規則的規定,而勞工不表示反對,這工作規則對該勞工就生拘束效力。當然,該工作規則必須是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認可的。
2.有關員工無故曠職部分,不給予當日薪資,是因為其未提供勞務,這不屬於懲戒的範圍。
當然雇主可以另行訂定工作規則,規範若無故曠職可予以懲處,然是否曠職一日即給予大過一次,恐有過重而失比例原則,這部分主管機關未必會承認。
至於連續曠職三日,或是一個月內曠職六日以上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六款規定,本就可以逕行解雇,不管有無另外的懲處都可以,不過要留意30日的除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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