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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

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共同財產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院判決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因康寧路房屋尚在爭訟中,致未列入OOO之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53號事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OOO樣遺產時,亦未將康寧路房屋列入OOO樣之遺產。系爭調解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該拋棄是否限於53號事件之遺產範圍?能否逕以上訴人於53號事件未表明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一部請求,及系爭調解之上開記載,即認康寧路房屋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且原審先則謂康寧路房屋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卻以該屋未列入系爭調解之遺產範圍,准予另行變價分割,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 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 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 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 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 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 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倘康寧路房屋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遺產,其逕聲明康寧路房屋分割按上訴人5/8、被上訴人各1/8比例分別共有,是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離婚後即婚姻關係消滅,原先夫妻共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可以平均分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3房屋分割方法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0%2c%e5%8f%b0%e4%b8%8a%2c455%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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