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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竟然可以聲請冤獄補償?

累犯竟然可以聲請冤獄補償?-更改刑責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累犯竟然可以聲請冤獄補償?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說明如下
🟨刑法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6 款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法院判決內容
OOO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136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累犯之刑,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聲請人曾因(以下相關法院名稱予以簡化): ⑴竊盜、毀損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⑵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第2案) ⑶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更定其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3案) ⑷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4案)。 ⑸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5案)。 ⑹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案)。 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7案)。 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案)。 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 ⑽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第10案)。 ⑾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 ⑿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案)。 ⒀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第13案)。 ⒁以上13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換發110年執更則字第5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為103年1月17日,期滿日期為122年1月1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指稱第4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更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在監之執行發生冤獄,請求補償云云,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在投機取巧,得不償失。

🟪二審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主      文:
聲請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0%2c%e5%88%91%e8%a3%9c%e6%9b%b4%e4%b8%80%2c14%2c202111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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