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賠償金爭議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4.09.15
來源/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
爭議要點:
XX公司OO經理於2014/2/8向本人確認由我負責XX公司台灣辦事處設立與一切事務,之後並安排本人於2/18到深圳分公司報到,完成填寫人事資料等手續,並立即開始參與各項會議及交辦事務。2/19-2/23也是繼續參與各項工作,但公司敘薪卻從2/24開始,在此要求支付2/18~2/23共6日薪資,新台幣2萬元整。
本人配合公司要求到台北市內湖區工作,在台北租屋。於2014/4/9發文提供台灣市場目前訊息及公司運作建議,4/10公司回文表示於5月中旬找人接替我的工作,讓本人蒙受損失,在此僅向公司要求支付賠償給屋主之〝房屋租賃期限未滿賠償金〞計46000。
勞方見解:
1. 本人於103年02月18日到職,擔任副總經理,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2. 103年05月15日資方資遣勞方未發給資遣費12,500元,於法不合。
3. 要求資方發給在職期間之工資20,000元,以及賠償因租賃房屋解約所造成之損失46,000元,以上合計78,500元。
資方見解:
1. 勞方因表現不佳,遭公司依法解僱。
2. 同意將解僱原因調整為資遣,並發給勞方資遣費及在職期間之工資。
和解內容:
1. 資方同意將終止契約之原因,調整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資遣,勞資雙方合意契約終止日為103年5月15日,並同意發給資遣費12,500元,以及在職期間應發給之工資20,000元,合計32,500元。
2. 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3年7月2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原有薪資帳戶中。
3. 資方同意於103年6月28日前以郵寄之方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勞方,並於103年6月28日前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案例說明:
1. 勞方主張,本人到職後,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
2. 勞方主張,資方資遣勞方未發給資遣費,因遭資遣造成勞方房屋租賃契約提前解約,而有所損失,要求資方賠償。
3. 資方主張,勞方因表現不佳,是遭公司解僱,同意將解僱原因調整為資遣,並發給勞方資遣費及在職期間之工資。
4. 勞資雙方協商後,勞方對於因租賃房屋解約所造成之損失不再爭執,雙方同意由資方發給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5. 和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