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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確認僱傭關係,未必能追討訴訟期間工資

『曹新南專欄』確認僱傭關係,未必能追討訴訟期間工資-HR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大家都知道,如果法院判決勞資雙方僱傭關係存在,通常雇主應給付從解僱到復職期間的工資,但是,不見得都是如此,這個案件的第二審法院判決可以參考。

 

一、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是常見的勞資爭議訴訟類型

 

勞資之間的爭議訴訟,常見的有雇主短發加班費或工資,勞工請求給付工資或勞退金差額等;或是解僱員工沒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或是勞工退休,但是雇主沒有把某些項目列入平均工資內,勞工因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等。

 

還有一類數量非常多的,就是「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也就是勞工沒有想要離職,但認為雇主違法解僱,所以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雙方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如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效果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若是法院判決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那就表示雙方的勞動契約沒有終止過,勞工沒有想要離職,但是雇主不讓勞工回來工作,這裡的法律效果,就是勞工要提供勞務,但是雇主單方面不受領勞務,所以雇主還是要給付從解僱,到勞工恢復上班這段期間的工資,而且勞工不用為了這段期間還要再補服勞務。

 

但是民法第487條後段也規定了,如果從僱主解僱,到勞工恢復上班這段期間,勞工有另外有工作報酬的話,雇主可以扣掉這部分的報酬。

 

所以,民法487條有幾個要點:

(一)勞工仍有向雇主提供勞務意願

(二)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三)雇主要給付這段期間工資,且勞工不用補服勞務

(四)若勞工另有收入或其他狀況,雇主可扣除

 

三、法院認為,就算確認僱傭關係,若勞工沒有表示要繼續提供勞務,則不能請求該段期間工資

 

法院說:「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法院認為必須先是勞工要提出準備給付勞務,而雇主拒絕或不能受領,這時雇主才負遲延責任。

 

而這個案子的勞工,有去總公司填離職單,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請資方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被開除後也沒有到門市要求上班,也沒有舉證在遭到解雇後,有向雇主表明準備提出勞務等等。

 

所以,勞工並沒有向雇主提出要提供勞務,雇主當然無從拒絕受領勞務,也因此不能認定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因此,雖然法院認為雇主解僱違法,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是雇主不用負受領勞務遲延的責任,也不用給付這段期間的工資。

 

「查本件上訴人自陳:伊於108年3月21日先停班調查,於同年月25日再去總公司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上訴人填載離職單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表示:其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請資方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停職後即無勞務提供之事實亦無意繼續提供勞務

證人陳〇〇亦證述:上訴人被開除後,並未至門市要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上訴人遭解僱後未舉證有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而可認屬對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從拒絕受領勞務,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自108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300元本息,洵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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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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