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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休假、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

          『簡文成專欄』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休假、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休息日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得申請普通傷病假之法定範圍,係規範於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該條原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發布修正為:「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就前揭條文第一款原為「全年」修正為「一年內」有無變更原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四五號函表示:「...至同條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七條則係配合作文字之修正,亦未變更原意。」而「全年」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稱:「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實務上,多數企業將全年約定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以,於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全年」修正為「一年內」後,企業如未與勞工協議重新定義者,「一年內」仍應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至於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休假、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三八五八號函表示:「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二、「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前經本部函釋在案,上開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其不計入請假期內者,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亦認:「每年之未住院傷病假未超過三十日之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因此,原則上,勞工如因普通傷病於每年未超過三十日工作日無法出勤提供勞務,前述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且前述普通傷病假既然不計入例假、休假及休息日,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之工資應照給。舉例而言,事業單位如實施週休二日工時制,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者,勞工如因傷病之普通傷病於週一至次週週日無法出勤提供勞務,僅須申請該二週之週一至週五等合計十日之普通傷病假,該二週週六休息日及週日例假不應併入請假期內;如該二週其中又有一日為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者,該休假日亦不須併入請假期內;普通傷病假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例假、休假及休息日部分,工資照給。 其次,於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給假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有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依下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函釋係認「法無明文」,則在解釋上,雇主應得與所屬勞工約定計入請假期間: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七八八二號函 內政部74年11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稱:「...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勞工可請普通傷病假之日數,事業單位如優於該條規定給予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有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日請假期間,法無明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三○九號函 四、另按勞工請假規則定有勞工可請假之日數,至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內,法無明定,併予指明。 是以,雇主如優於法令給予勞工普通傷病假,並與所屬勞工約定前述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或休息日,均計入請假期內者,下列情形之普通傷病假,均包括例假、休假及休息日: (一)勞工申請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於「約定之年度」已滿三十日者,其後「同年度」再申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者。 (二)勞工申請之「住院普通傷病假」於「約定之二年內」已合計滿一年,其於「該二年內」如又因住院或未住院再請假者。 (三)勞工申請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與住院普通傷病假」於「約定之二年內」已合計滿一年,其於「該二年內」如又因普通傷病住院或未住院再請假者。 (四)勞工申請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與住院普通傷病假」於「約定之二年內」之第一年累計未滿一年,但未住院普通傷病假已達三十日者,其於「第一年」如又因未住院再請普通傷病假者。 (五)勞工申請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與住院普通傷病假」於「約定之二年內」之第二年累計未滿一年,但第二年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已達三十日者,其於第二年如又因未住院再請普通傷病假者。 此外,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發布下列函釋表示,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1)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註一) 有關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 (2)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八五八六號函 一、勞工產假、公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計入請假期內。 二、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遇例假、紀念日……等放假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前經本74.05.13臺(74)內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釋在案,至公假期間遇例假、紀念日……等放假日應否補假乙節,須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3)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三八五八號函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二、「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前經本部函釋在案,上開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其不計入請假期內者,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 (4)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 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七八八二號函 內政部74年11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係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 至於「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或「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這二段文字如何解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經辦人「人言言殊」,誠可謂:「每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就前述疑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三○九號函表示:「一、查內政部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一、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二、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次查該部74年11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本部 74.05.13 (74) 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故該函所稱「三十日」係以工作天計算。二、復查本會81年11月23日台81勞動2字第37882號函略以:「內政部74.11.9 (74) 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係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是以,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 可是問題又來了,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三○九號函所稱「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竟又有下列三種解釋: A、其一解為: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後須再次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如遇例假、休假日及休息日得計入請假期間內,茲以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工時制,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定義一年內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舉例說明如下: (一)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得約定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也就是其再次請假天數應計三十一日。 (二)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得約定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也就是其再次請假天數應計三十一日。 (三)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得約定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也就是其再次請假天數應計三十一日。 B、其二解為: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工作日者(不論是住院普通傷病或未住院普通傷病假),其後再次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工作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不論是住院普通傷病或未住院普通傷病假),始得將例假、休假或休息日計入請假期間內;再以前舉案例說明如下: (一)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不得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 (二)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不得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 (三)勞工於一○五年七月一日前已申請住院普通傷病假達三十日工作日,其再從七月一日延長請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至七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不得將該期間之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內。 C、其三解為: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意旨,勞工普通傷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註二),也就是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函令對於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應否扣除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精神來解釋,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而同規則第十五條但書前規定病假扣除例假日,然,公務員於依規定請畢病假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又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是以,公務員已請畢法定二十八日工作日應給薪之病假者,其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例假日不予扣除,即核准延長之病假包括例假日,那麼在解釋適用勞基法行業所僱用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應否計入例假、休假或休息日時,因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給半薪之普通傷病假為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故,勞工只要請畢法定三十日工作日應給半薪之普通傷病假後,其後之普通傷病假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本文認,有關「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或「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或「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之真意,應以第三種解釋為正解 (註三)。至於其他論者謂,不論勞工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是否達三十日,勞工一次申請之普通傷病假達三十天者,例如:勞工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普通傷病假,均應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併入請假期間內,應該是誤解法令,且為違法解釋,蓋因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三○九號函已明揭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所稱「三十日」係以工作天計算。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5.15 撰寫,2016.10.02修正 註一: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之內容詳載於「勞動基準法規解釋令彙編下冊」,第五三一頁,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版。 註二:有關公務人員之病假法令如下: (1)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90年12月30日公布)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3)銓敘部七十三年五月一日(七十三)臺楷典三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 一、某公務員如在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罹病,按一般成例,多是先請病假四週、事假三週、休假四週(如有休假),計十一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八條(現為第十五條)規定:「按星期給假者,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不予扣除。」準此,十一週之例假日約有三週,故合計有十四週共九十八天,可延算至五月二十六日。但若某公務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一年,則可自五月廿七日起計算,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計七個月零五天。 二、此等情形延長病假勢將跨越至七十三年,則自元月一日起,應可扣除七十三年應有之病假四週、事假三週、休假四週,仍如前項計算方式,合計十四週共九十八天,如此便可算至四月七日,(四月八日為例假日)而自四月九日起繼續延長病假,至九月三日屆滿一年。 三、本案延長病假之計算方式,約如前述。其間國定假日並未查計扣除,請自行酌處。 (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七條(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修正)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5)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104年01月22日)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6)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台法二字第一四六○三五二號函 一、貴處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省人三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為請釋有關公務人員因病經機關首長核准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者,其次年依規定先扣除之病、事、休假 (如有休假) 是否扣除例假日計算疑義一案,敬悉。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暨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台楷典三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釋:「一 某公務員如在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罹病,按一般成例,多是先請病假四週、事假三週、休假四週 (如有休假) ,計十一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八條 (現為第十七條) 規定:『按星期給假者,扣除例假;但因病延長假期在一月以上者,不予扣除。』準此,十一週之例假日約有三週,故合計有十四週共九十八天,可延算至五月二十六日。但若某公務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一年,則可自五月二十七日起計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個月零五天。二 此等情形延長事病假勢將跨越至七十三年,則自一月一日起,應可扣除七十三年應有之病假四週、事假三週、休假四週 (如考績乙等以上) ,仍如前項計算方式,合計十四週共九十八天,如此便可算至四月七日, (四月八日為例假) 而自四月九日起繼續延長病假,至九月三日屆滿一年。」是以,有關公務人員因病經機關首長核准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者,其次年依規定應先扣除病、事、休假(如有休假)之計算方式,依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除將病假二十八日、事假二十一日、休假日數予以扣除外,其間之例假日,亦應先予扣除 (請參照當年年曆自行核算) ,再開始繼續延長病假期間之計算。本部上開 (73) 台楷典三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釋關於事、病、休假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仍繼續適用。 註三: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之「熱門問答集」:勞基法給假規定之備註:「七、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若連續1個月(30個工作天)以上者,則超過30個工作天後之例假日包含在內,不另給薪。例:某A(月薪制員工)連續請普通傷病假30個工作天,30個工作天內遇到之例假照常給付全薪,第31個工作天後遇到之例假則包含在請假內不另給薪。」所持見解同採第三種解釋。

文/ 簡文成

來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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