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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勞基法第14條勞工資遣雇主規定!

           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勞基法第14條勞工資遣雇主規定!-立法院

分析:
 

  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已經通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2. 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修正內容如下: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例如:

雇主口頭告知減薪,但還未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勞工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本文,30日內終止契約(口頭告知當天),也可在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但書內容,30日內終止契約(減薪當天開始計算)

 

 

未修正前勞動幾準法第14條內容如下: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來源:立法院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徐卿廉 講師

熱門回應

持平而論
徐老師這部份的確不夠完整表達該次修法的意旨,有再補充的空間
不過若說違反此次修法的原意,應也不至於

細查此次立法院公報(第105卷 第77期 院會紀錄
提案的初衷的確是顧及「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
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因此放寬解釋除斥期間

不過經當時的勞動部部長郭芳煜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如雇主有前開所定行為,不論係「一次性」或「反覆實施性」,依有利勞工原則,係以勞工所知悉最近一次情事,為計算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因此條文的修訂最後並未依蔣萬安等委員的提案、也未依李彥秀等委員的提案
只是以「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將部長的解釋強化

而徐老師所舉例子中,同時帶到了兩種狀況:
1.從口頭告知減薪當天起算30日內
2.實際發生減薪當天起算30日內
可見其實已有傳達到本次的修法意旨
只是如果能依照前部長郭芳煜的說法,帶到是「勞工所知悉最近一次情事」
則會更為完整

此外,條文修改後的「損害結果」
並不等於蔣萬安等委員提到的「行為或狀態結束」
也不等於李彥秀等委員提到的「行為結束」
應該說,「結果」意指「後果」
可能是指減少的工資、可能是指未投保的狀況
本來就不是指損害的「結束」
事實上徐老師的舉例,也並無「結束」之意

請撰文者,先詳細看完修法立法院公報,再寫。

此修法之“損害結果”,是指最終損害結果,如果損害一直在發生,那還不是結果,上述例案,指“30日內終止契約(減薪當天開始計算)”,是違反此次修法的原意,只要減薪繼續發生,就不是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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