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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強烈抨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配合政府國慶連續放假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之解釋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強烈抨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配合政府國慶連續放假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之解釋-工時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強烈抨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配合政府國慶連續放假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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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業單位之工時及例假休息日如係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惟其如已踐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使勞工於106年10月7日、8日、9日、10日連續放假四日者,106年9月30日原休息日調整或排定為工作日,106年10月9日原工作日調整或排定為休息日,勞工如於106年10月8日前離職,就其於9月30日出勤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如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公司之工作行事曆完全比照政府機關之辦公行事曆,採行8週變形工時制度者,得與政府機關之辦公行事曆一致,始得將9月30日(週六)調整為工作日,10月9日(週一)調整為一般工作日。此外,如勞工於10月8日前離職者,因無法於10月9日取得休息日,致無從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事業單位應使該等勞工於9月30日(週六)給予休息1日,如經同意於該日出勤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2.申言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似認,就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而言,在程序上,雇主除須踐行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八週內變形工時集體協商及取得勞工同意外,在實體上尚須工作日與休息日調整,且勞工確實有於「調整後之休息日」休息,方得使勞工於一週出勤工作六日而不須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雇主須在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工作日換休息日),否則應認勞工有於「原休息日」工作情事,而應依法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3.然,本文認,前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持見解,顯係嚴重誤解並曲解法令,理由如下:
 

(1)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又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如涉及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或休息日調整者,因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或休息日等,均係勞動條件,攸關勞工日常生活之安排,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取得個別勞工同意。是以,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僅須踐行集體協商程序及取得個別勞工同意,且其方式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並未附加以勞工須有於調整後之休息日休息之事實為要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持見解牴觸母法即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並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且當雇主於年初即將當年度之行事曆予以公告周知時,勞工如自行決定於106年10月8日前離職,應解釋為勞工放棄其享有106年10月9日休息日之權利。
 

(2)即便勞動部發布函釋肯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持見解,惟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明白指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如前述所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未規定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以勞工須有於調整後之休息日休息之事實為要件,以函釋附加前述要件已逾越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認屬無效。
 

(3)又,勞工於106年9月25日當週雖出勤48小時,並僅有一例假,因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者,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上限為48小時(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參照),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但書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實施變形工時者,為超過變形工時之部分,即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或每週超過48小時部分,而勞工於106年9月25日當週因106年9月30日已調整為工作日,當週出勤未超過48小時,符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不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
 

(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持見解如以發布函釋規範,該函釋性質屬行政規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性質屬法規命令,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不得捨屬法規命令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不用,而另行發布屬行政規則之函釋為之替代。
(5)再者,雇主已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106年9月30日已調整(或排班)為工作日,勞工本應依「誠信原則、契約嚴守原則與履行忠誠敬業原則」於當日出勤提供勞務;勞工於106年10月8日前自請離職者,仍不影響106年9月30日屬工作日之性質,勞工不得事後翻異,反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出勤係屬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加班而向雇主請求發給加班費,正如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所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工如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

 

4.「傳道、授業、解惑」乃為師者之天職,真正的教育是教導你「如何」去思考,使你具備思考力及判斷力,並以身作則敢於批判公部門「荒腔走板」的「胡言亂語」,而非噤若寒蟬;讓你能夠從教條、迷信、框框、權威等等當中解脫出來,讓你「耳聰目明」,成為諤諤之士,而非諾諾之夫。
 

5.治學之道無他,如《中庸》所言:「博學之,審問之,慎思之,明辨之,篤行之。」請慎思明辨,別讓別人主宰你的一生、你的見解、你的價值觀,勇敢走出一條真正屬於你自己的路。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0.15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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