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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上下班通勤災害之「應經途中」如何認定及判斷?

                 【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上下班通勤災害之「應經途中」如何認定及判斷?-勞工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規定,而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性質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勞工保險與勞動基準法具有互補關係,是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判決認:「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


2.甚至,有法院認勞工發生傷病事故符合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誌傷病審查準則所定職業災害或視為職業傷害要件,並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雇主亦應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該法雖未就「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條文,然同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者,其保險給付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有分擔社會風險、增進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且為達成此政策目的,勞工保險乃採強制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參照)。在強制投保及保險給付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下,對於職業災害之風險分擔,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之給付間,具有互補關係: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在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在勞工未能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基於此種互補關係,解釋上,凡勞工得據以請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給付及失蹤津貼之事故,即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


3.又,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傷病事故,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要件,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者,為勞工保險所稱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即學理上所謂「通勤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亦同此意旨。」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係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4.其次,勞工保險局在審定上下班途中傷病事故是否為職業傷害時,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臺內社字五一一四○○號函略以:「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條(現修正為第4條)所稱「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而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擬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且雇主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5.再者,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上下班合理途徑而予適當之界定,倘上下班途徑已脫逸合理範圍,應非屬職業災害,且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並有臺灣臺南行政一○六年度簡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可參。


6.然應注意者,前述所謂應經路線,應指依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不以最短路線為限,即係社會通念上認為上下班之合理途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本件事故,乃在林憲章於101年10月21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即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離開後發生。被告全宏公司雖以:自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至林憲章之住處,行經平德路之路線並非最短路線、且林憲章行駛時間過長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份為證。然所謂應經路線,應指依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不以最短路線為限,而按該等查詢結果所示,林憲章之住處位於自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之西南方,而林憲章實際採取之路線,並未脫逸此一方向,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林憲章乃因其他目的而行駛該路線,自難僅以其未採取最短路線、行駛時間過長等情事,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在林憲章下班應經途中。被告全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應認本件事故乃在林憲章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可考。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03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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