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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遞延相關規定常見問答集

                   特別休假遞延相關規定常見問答集-平均工資



Q1:依法令規定勞雇雙方可協商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勞雇雙方可否另行約定未及一年的遞延期間?未及一年的遞延期間,屆期時可否再行遞延?
 

答: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如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無不可。
 

二、 至於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該期間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三、 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有未休之日數時,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不能再協商遞延。

 

※舉例

一、假設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每年 12 月 31 日為年度終結日),並約定特別休假遞延期間為 3 個月。
 

二、勞工甲 107 年度有特別休假 14 天,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年度終結時,仍有 10 天特別休假未休,勞工甲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 將 10 天特別休假全數遞延三個月至 108 年 3 月 31 日。
 

三、屆期後,倘若尚有 5 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依法應結清工資,惟亦可經勞雇雙方協商再予遞延,但遞延期間仍不得超過 108 年 12 月 31 日。


 

Q2:雇主得否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予以決定勞工的特別休假是否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答: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 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並不符合法令規定。


 

Q3:經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答:
 

一、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二、 要判斷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必須先確認該遞延特別休假日數之「原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如果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才有列計之可能。
 

三、 然而,由於這些因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係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內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中究竟有多少未休之日數屬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工作報酬,因而必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四、 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如果不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者,可不必計入。

 

※舉例:
 

延續上開案例,雇主倘於 108 年 4 月 1 日資遣勞工甲,屆時仍有 5 天「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計算說明如下:


特別休假遞延相關規定常見問答集-平均工資

 

一、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 108 年 3 月 31 日往前推算 6 個月,至 107 年 10 月 1 日。
 

二、 因勞工甲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跨 107、108 年度,遞延之 5 天未休特別休假,其「原年度終結時點」為 107 年 12 月 31 日,恰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此,所結算之金額應該納入計算。
 

三、 然而,這 5 日之工資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107 年)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究竟有多少未休日數屬於 107 年 10月 1 日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這段期間之未休日數,因而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工資總額,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特別休假遞延相關規定常見問答集-平均工資

 

 

來源/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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