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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害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問題: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害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回覆:
1. 論者有謂,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既非屬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之通勤職災,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定義,且係休息時間從事私人行為發生意外,不在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亦非勞動場所或作業活動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其所受傷病與職務間難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應認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稱職業傷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無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公傷病假規定之適用。
2.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規定,部分學者專家及法院判決固認為在判斷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首先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具備,則再判斷該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必須二者都具備,始認定屬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職業傷害,不應作為認定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基準,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在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3.然,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遭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認:「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參照)
4.其次,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既得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顯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顯均係出於同一社會安全政策之立法目的而制定。
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即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顯均係同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及提供及時有效之救濟為其立法目的,二者就「職業傷害」之解釋範圍自均應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為同一解釋,始符社會安全立法之目的。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基於同一立法目的,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亦應與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職業傷害為相同之解釋,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自得比附援用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作為補充規定,始符保障勞工權益。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即認:「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
5.又,現行最高法院同認,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自得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註1)
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6.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因此,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並符合前揭準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者,既係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亦係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且有下列函釋可參:
(1)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委員會68年4月13日勞監業字第0879號函
被保險人午餐及晚餐均在作業時間內為之,宜視為「屬於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故其赴工作場所內或外之飯廳或就近赴自宅飯廳,其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可視為業務之延長,適用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二(四)(現修正為第17條)規定予以執行職務論。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8日台(77)勞安3字第21100號函
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往返必經途中,其非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比照職業災害辦理。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台(80)勞安3字第02060號函
本案鐵路局○○運務段站務員簡君於擔任夜間值勤時外出膳食,經該段辦公室時被設置在該處之路障鐵鍊絆倒受傷,如該處為該員之就業場所,應屬職業災害。
7.是,本文認,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應視為業務之延長,且屬於勞務管理上之必要,其用餐係基於生理需要,且於用完餐後稍事休息,即會再投入工作,厥為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其用餐往返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1.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惟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0、2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理由均肯定通勤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是以,自無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限縮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範圍,而排除其他法令適用。
2.查上訴人係於一般工作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正常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雇主即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2月15日間公告:「公司中午有供應膳食,如有同仁不滿意公司伙食,而自行外出用餐,在行車方面要注意自身安全…,往後如果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因此發生事故,公司一概不負責,不給予任何醫療及公傷假」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強制規定員工須於公司內用餐,應認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再於下午返回工作場所服勤,屬於準備提出勞務所必要之日常通勤行為,自有上開審查準則之適用。此外,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領有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並未酒後駕車,亦無事證認定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復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其餘各款所示之除外規定事由,自應認上訴人確係在工作日中午休息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為必要外出用餐行為,其於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無明文規定其定義,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時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明訂,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公司附近,亦有谷歌地圖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車禍當下不是往被告公司的方向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之B車係沿龍五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未與返回被告公司之方向相背,故難認被告所辯有據。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地,原告主張其係中午外出用餐後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8.但應注意者,於雇主已提供用膳設施,而勞工自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依下列函釋規定,不屬職業災害: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13日台(78)勞安3字第04261號函
一、雇主既已提供用膳設施,則勞工自行外出用膳,係屬私人行為其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屬職業災害。
二、大夜班或假日加班人員外出用膳,得比照前項原則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27日台(83)勞安3字第85786號函
關於○○公司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膳發生事故致傷,可否視為職業災害乙案,本會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本處意見: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公司以補助購買餐券方式向外訂購便當供員工於餐廳進餐,似可視為已提供用膳設施,員工因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致發生事故,應不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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