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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能以「貢獻度>>過失」為由,拒絕免職嗎?
勞工對雇主之【貢獻度遠超過所犯之缺失】 則仍應認為其違規情節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欲解雇(開除)勞工時,仍應衡量該勞工歷年來之貢獻度及其所犯之缺失,如果勞工對雇主之貢獻度遠超過所犯之缺失,則仍應認為其違規情節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可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要旨(【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被上訴人是勞方):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任職上訴人之南台中分行副理、崇德分行經理期間,固有就訴外人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確保督導不周及對「金吉利消費性貸款案」未盡審慎辦理專案查核,致有七筆未償還貸款轉銷呆帳戶暨未能確保對訴外人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貸款債權等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情事,然審酌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為止,由雇員升任至經理計二十二年之長久期間,均能勝任工作,且績效優異,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貢獻度遠逾其所犯之缺失,其違規情節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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