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司逼迫簽離職書,勞工可否撤銷離職的意思表示|郭家祺專欄
勞工主張被公司逼迫簽自請離職書,勞工可否撤銷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離職的爭議案件,常見勞方主張簽署自請離職書時是受資方的逼迫,因此主張要撤銷離職的意思表示。
這樣的主張是否有理由,當然要看勞工能不能舉證資方是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威脅勞工,使勞工心生恐怖,而為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舉證的話,這樣的主張就不能成立。
例如勞方只強調在公司的「威權管理體制」下,不得不受公司的暗示而自請離職,這樣就不能算是公司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威脅勞工,使勞工心生恐怖,而為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
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參考↓ ↓ ↓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上訴人威權管理體制云云,惟所謂「威權管理體制」,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上訴人既僅謂其受有威權管理體制脅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自屬無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為勞方)
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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