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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逼迫簽離職書,勞工可否撤銷離職的意思表示|郭家祺專欄
勞工主張被公司逼迫簽自請離職書,勞工可否撤銷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離職的爭議案件,常見勞方主張簽署自請離職書時是受資方的逼迫,因此主張要撤銷離職的意思表示。
這樣的主張是否有理由,當然要看勞工能不能舉證資方是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威脅勞工,使勞工心生恐怖,而為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舉證的話,這樣的主張就不能成立。
例如勞方只強調在公司的「威權管理體制」下,不得不受公司的暗示而自請離職,這樣就不能算是公司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威脅勞工,使勞工心生恐怖,而為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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