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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逼迫簽離職書,勞工可否撤銷離職的意思表示|郭家祺專欄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上訴人威權管理體制云云,惟所謂「威權管理體制」,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上訴人既僅謂其受有威權管理體制脅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自屬無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為勞方)


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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