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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以要求補休替代加班費,而且期限內沒休完就視同放棄嗎?|法律百科
文/葛百鈴
案例
A於2018年3月2日起受僱於「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雇主)擔任作業員,A在同年3月12日平常工作日加班2小時、3月24日週六休息日加班4小時。之後A與雇主在同年3月31日約定,上述6小時加班時數全數換為補休,補休期限為3個月,至遲應於2018年6月30日前需補休完畢,如未休畢,視同A放棄權利。
如果到了同年6月30日,A僅補休2小時,其餘4小時補休未休畢,問A可否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本文
勞工有加班之事實,雇主依法應給付加班費[1]。不過勞動職場實務上常見勞雇雙方約定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然而
(一)勞雇雙方可否於「加班事實發生前」即約定補休?
(二)補休期限應如何約定?
以及(三)補休期限屆期時,勞工未補休完之時數應如何處理?
勞委會早期解釋令[2]認為,因勞動基準法對於加班如何換補休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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