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簡文成專欄
問題: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前述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參照。)
2.次就休息時間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二、...休息時間,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是於休息時間,勞工確得自由運用,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者,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台(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台(75)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可參。
3.惟工作規則規定之休息時間,勞工無法自由運用,即於該段時間,勞工未享有時間及空間主權,未能實際用以休息,而係處於隨時待命備勤狀態時,該時段仍應計入工作時間,同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但是:
(1)、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內。查訟爭時段內,上訴人既是處於待命的狀態,所以被上訴人得否援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主張扣抵第1小時段,要難認為無疑。
(2)、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性質具有緊急性,業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係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他有在訟爭時段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參以被上訴人相對優勢於上訴人的雇主地位,被上訴人既然沒有另外調配訟爭時段內上訴人的休息時間,扣除第1小時段的不利益,自然不應分配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既然是後送病患,自然就必須儘速將病患載送至花蓮市的各大醫院,不可能載送病患到路途中時,因為繼續工作4小時,先在路上休息30分後,再開車載送病患至花蓮市區的醫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時段要扣第1小時段的時間云云,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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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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