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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

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


回覆:

1.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究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987號書函略以:「二、查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合先敘明。


三、次查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期以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所稱「上下班」係指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言。

 

四、基上,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甲公司下班,欲至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尚無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即本則函釋認,勞工如係「上下班」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前往就業場所,或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場居住處所等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亦視為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然,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


2.然,本文認前揭勞動部函釋所持見解簡直滑天下之大稽,理由如下:

(1)就通勤職災認定,目前最高法院幾乎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明揭:「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註1)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既然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則並列於同條項之「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焉得不同視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

 

(2)在公法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亦認通勤災害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前引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至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雖未設有明文,惟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既已闡釋職業災害之內涵,依上引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予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又上引勞安法第2條第4項所稱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準此,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甚且本判決認通勤(上下班)受傷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亦即通勤行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ㄧ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3)如前所述,就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認定,最高法院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前揭準則性質及法位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簡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規範目的均為提供及時有效之救濟,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為之給付,亦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顯係兩者性質相同,勞動基準法自得比附援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充規定。

 

殊難理解勞工上班通勤受傷,視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而勞工提供ㄧ天勞務後之下班通勤至另ㄧ就業場所受傷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更難理解勞工從事二份工作如都在同ㄧ棟大樓,勞工如下班至同ㄧ大樓另ㄧ工作場所途中受傷,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必須該勞工下班先返回日常居住處所,再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同ㄧ棟大樓之另ㄧ工作場所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始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這種書呆子的醬缸解釋,脫離人民經驗法則與情感,也令人感到失望、憤怒、悲哀與可恥。爰為文撻伐、抨擊。


3.奧修大師說:「知識來自於別人而智慧來自於你自己最內在的核心,它湧出,它是你的。知識從不是你的,而且知識是便宜貨,隨手可得的。智慧是艱難的,你必須要向你的本性深深地挖掘,它就像在地面上挖ㄧ口井,很多的岩石必須被移開,你必須把它們炸開,那是艱難的。

 

但是假如你持續地、全然地、強列地、堅忍地、耐心地挖掘,有ㄧ天你將會找到湧出的清泉。...傾聽心的聲音,學著盡量去傾聽心的聲音,然後跟隨它。頭腦不是你的,它是社會所給予的;心才是你的..假如你傾聽心的聲音,靜心就不會那麼難,它ㄧ定可以被達成..你擁有清明,你可以看見事務本來的樣子...當靜心被完成的時候,當你抵達靜心的時候,你的生命便有ㄧ種平順、ㄧ種優雅、ㄧ種美德。」與同學互勉,也與同學分享(註2)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註2.早晨的冥想,奧修大師著,洪誠政譯,第299頁、第354頁,探索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

 

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HR

上班途中出車禍事故算職災嗎?能不能申請職災補償?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嗎?

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職災嗎?


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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