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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簡文成專欄

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


 
回覆:

1.按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不論其原因為何,雇主應發給工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係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其次,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略以:「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另,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申言之,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之8小時內加班者,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倍發給工資,所稱加倍發給工資,基於同法第1條規定,指至少加給一日工資。就特別休假當日原應發給之工資而言,係屬應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加倍發給之工資」,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其性質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3.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雇主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命令勞工於特別休假之8小時內加班者,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所稱補假,指補給勞工特別休假,補假之日,雇主亦應工資照給。就特別休假當日原應發給之工資及補假日當日工資而言,係屬應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加倍發給之工資」,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其性質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4.至於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仍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亦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蓋因勞工如於當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而有未休完之情形者,等同於勞工於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出勤提供勞務,其性質與勞工於特別休假加班相同,自屬假日加班費,而免視為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1061049623三號函:「二、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三、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21日台勞動二字第0041535號函及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規定:「......若經同法(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37條之休假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32條第1、2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作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32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四、是以,公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員工特別未休之工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者,則有前開財政部74年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且該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另公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員工因加班而轉換為補休而未休之工資,應視係平日、休息日、例假或休假之加班依勞動基準法暨其相關規定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其金額及時數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32條之規定者,則有前開財政部74年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至員工於休息日加班,其加班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可參。


5. 再者,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雇主如以優於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日數,而雇主亦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之特別休假加班者,當日加班時數在8小時內,亦屬假日加班,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於所得稅法而言,該加倍發給之工資,免視為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有下列函釋可參:
(1)勞動部106年9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60020902號書函:「二、依勞動基準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該項各款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者,得從其規定。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時間於8小時以內者,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至逾8小時之部分,仍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7806號函:「二、按「…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次按「二、…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時間於8小時以內者,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至逾8小時之部分,仍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為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及勞動部106年9月14日勞動條三字第1060020902號書函所明釋。三、依前揭函釋,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內,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6.是雇主如以優於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而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雇主亦願發給工資者,其性質同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


7.在實務上,雇主就法定特別休假或優於法令而給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完發給之工資,通常會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或「不休假獎金」名義發給,經管人資或財務之同學常因前述「工資」或「獎金」外表名稱而誤認為「應稅」之薪資所得,其實探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或「不休假獎金」之課稅與否,須回到其本質,方才能夠求得正解,千萬別讓表面給矇騙了!其他日常生活之面對與處理,何嘗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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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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