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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休8天的制度是少給假的嗎

請問
老闆說月休八天,見紅補休,可以若大月有5週,這樣是否仍然少給勞工假呢?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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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特別休假的排定權利在於勞工,而雇主僅擁有協商權,所以雇主自然不能擅自要求勞工請休,更遑論是您所提的狀況。

 

若為例休假補休問題

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已明定每七天應有二日做為例休假,且例假若非於勞動基準法第40條的狀況下不得出勤,故每七天有一例假為原則,若因突發狀況而使例假需出勤,除補休一日,當日工資亦需要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故您的狀況應為:

休息日出勤→同意以積假補休辦理→雙方協商補休期日。

補休應為雙方協商而定,非雇主或勞工片面決定,而例假日出勤,依法除了補休外當日工資亦需要加倍發給,且例假日出勤有其前提,但勞動法仍帶有私法性質,若您覺得權益沒有受損,不去檢舉告發,雙方協商好,亦無不可。

雖然說例假出勤以補休辦理,亦無不可(不檢舉的話,主管機關自然無從裁罰),但這是在你也覺得無所謂的狀況,並不是指雇主並沒有違法,雇主仍是違法,故不建議如此辦理,建議仍應與雇主告知至少例假應依法進行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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