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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簡文成專欄

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


回覆:

1.就雇主因天災等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逕命勞工延長工時,有無受同條第2項有關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限制疑義,人資同學傳來邱駿彥教授po在其個人臉書的文章,邱教授主張:「按雇主在特殊狀況下可以無需獲得勞工同意也無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命令勞工加班,對勞工而言已是增加額外的體力負擔。

 

勞工並非機器,每日體力仍屬有限,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使勞工加班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加班時間,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此乃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目的係在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即使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導致事業單位硬體、機器、建築等設施遭受損害,非得立即搶救否則將會可能重大損失時,雖雇主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可厚非,但其當日工作時間總數仍應受到保障,亦即當日的總工作時數仍不超過12小時為宜。絕沒有因為要搶救雇主財產損失,卻可強要勞工過勞工作的道理。

 

強要勞工加班超過一日12小時,如果因此遭遇職業災害,人命的損失絕不可認為為了維護雇主財產設施即可忽略。

 

2015年6月新北市發生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時,許多傷者湧入醫院,院方為了確保足夠救治救難的醫護人力,依據勞基法本條項規定逕行命令護理人員等加班,導致有些護理人員連續工作達36小時以上者所在多有,甚至也有媒體相片報導有些護理人員長時間過勞加班,累到必須在護理站一面打點滴一面休息之慘狀。

 

當時勞動部仍重申堅持認為32條第4項的特殊加班,雇主可以使勞工工作超過一日12小時亦不違法。從法律論而言,不僅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未置有特殊加班時可排除同條第2項一日工作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明文規定,按照例外規定不得擴張解釋的法理,當法律未明定可排除時,主管機關實不宜以函釋限制了法律原本對於勞工的保障。

 

再者,勞基法第32條第4項的特殊規定,其容許雇主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係屬一種程序上的特例規定,亦即第4項係針對第1項原則性的程序例外規定,明定雇主可無需經得勞工同意,亦無需經得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命令勞工加班。

 

第4項並未有實體上可鬆綁第2項一日12小時的限制規定時,解釋上難以肯認主管機關得擴張認為不受一日12小時的限制。

 

更何況此次因疫情關係放寬第32條第4項適用期間長達一年半,在這期間內雇主隨時都可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上限,不只每日工作不受最高12小時限制,雇主逕行命勞工加班之時數亦不計入每月加班總時數,更甚者勞工加了班也不一定確保拿得到加班費。

 

如果雇主再配合第40條採取也停止勞工星期例假時,則勞工不僅一日工作會超過12小時,甚至會造成連續工作12日間無例假休息的後果。

 

以主管全國勞工權益的勞動部而言,難謂沒有忽視勞基法保障勞工身心健康與權益的立法精神,實屬不妥。

 

因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適用應儘速回歸正軌,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雇主當可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可厚非。

 

但逕行使勞工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加班,仍應嚴守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之分際,以維持勞工身心健康。

 

更何況此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疫情下,不致於使雇主硬體設施機器建築物等剎時受到損害,即使為了振興經濟重建,亦無理由使勞工有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以上之必要。

 

儘管勞基法第42條有明定,勞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者,雇主不可強制勞工加班。

 

惟除了健康以外,所謂其他正當理由的範圍可以是為何?勞動部倒是從來沒有任何函釋供勞雇雙方參考。

 

我上課時常跟學生舉例,一個38歲的男生因為要相親而無法加班,算不算是第42條的正當理由呢?」簡言之,邱教授認為:「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未置有特殊加班時可排除同條第2項ㄧ日工作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明文,當法律未明定可排除時,主管機關實不宜以函釋限制了法律原本對於勞工的保障」,進而指出:「第4項並未有實體上可鬆綁原第2項ㄧ日12小時的限制規定時,解釋上難以肯認主管機關得擴張認為不受ㄧ日12小時的限制」,對於邱教授的前述見解,本文予以尊重。


2.惟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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