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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用期的二三事|曾翔專欄

文/曾翔律師

試用期一直是許多人誤解的議題,因此簡單說明幾個問題點:

1.可否約定試用期?

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不要再聽沒有根據的說法了!

許多人都會以勞基法沒有規定試用期,或是民國 86 年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不能超過 40 天的規定說勞基法不允許試用期。但事實上勞基法是最低限度規範,一般而言沒有限制的事情就是可以約定。況且當年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規定的原因,是因為勞基法母法沒有授權子法訂定關於試用期的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但不管是法院還是勞動部,至今都還是認為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法院見解和主管機關有不同)。這部分可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4 號還有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9 月 3 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釋。

一般而言試用期的約定為三個月,少數六個月,長度是否適當依個案觀察

關於試用期的二三事|曾翔專欄-人資主管
▲不管是法院還是勞動部,至今都還是認為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 (photo by pixabay)


2.試用期可不可以延長?

可以,試用期可以在勞資雙方同意的狀況下延長,畢竟不延長試用期,勞工可能遭遇立刻解僱的後果,因此法理上應該容許延長。但一般不建議超過原先約定的試用期期間。

3.試用期要不要遵守勞基法規定的勞動條件?

法院和勞動部都說要,尤其是基本工資、工時、加班費等等都和正職勞工一樣。但關於試用期勞工和正職勞工可不可以有差別待遇(例如還在試用期薪水比正職勞工少一點),一般都認為可以,但就是不能低於法定下限。

4.試用期解僱要不要遵守勞基法?

這點是爭議最大的,法院認為試用期依照其性質,解僱勞工不用遵守勞基法的解僱事由,但不可以權利濫用(例如惡意解僱遇到職災的試用期勞工);相反地,勞動部認為還是需要遵守勞基法,只是可以比較寬鬆。

個人比較贊同勞動部見解,因為法院的見解是沿用日本法,然而日本法認為雇主本來就有解僱權,只要不濫用都能解僱勞工;但台灣的解僱規範體系完全不同,不能援引體系不同的日本法見解。況且法院一方面認為試用期要遵守勞基法的勞動條件規範,一方面又認為解僱不適用勞基法,將法律割裂適用作法其實非常不妥。

但無論採取哪個見解,事業單位評估勞工是否通過試用期,本來就還是要妥善評估並做好一些管理流程、文件,做足功課就能降低風險。

另外,關於是否要預告和給付資遣費,筆者建議照給,因為負擔方面真的還好;還有法院認為在試用期過後三十天內都能以試用期不通過解僱勞工,個人反對這個見解,因為這種做法一定會變成勞資爭議。如果認為勞工不 OK,請務必在試用期中就處置,或是延長試用期。

5.試用期的其他注意事項

實務常見的爭議之一,是雇主難以證明有試用期約定,原則上試用期應該在勞動契約締約當下就以書面約定,口說無憑容易衍生爭議。

另一種常見狀況是雇主在試用期解僱勞工完全「憑感覺」(配合度不好之類的),如果以日本法來說,這種主觀感覺過剩是會被認為權利濫用的;而台灣的高等法院座談會見解則認為雇主至少要「大致證明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因此請 HR 務必要求前線主管依規定進行試用期的管考和留下必要的溝通文件,才不會被認為濫用解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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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曾翔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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