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工作未滿一週員工請假2天還要再臨時請假,老闆若決定資遣,該注意哪些事?
▲遇工作未滿一週員工請假2天還要再臨時請假,老闆若決定資遣,該注意哪些事?
圖文/勞資專家-車正道
請問新員工工作未滿一週,已經請假2天,原本今天又要臨時請假~老闆決定不用了,需要幾天前預告資遣?
答:
就勞工任職後一週內資方覺得無法勝任乙事,我覺得應該就這個問題好好說明一下;就勞基法而言,是勞資間遵循公平的準則,非獨厚勞工而訂立,只是資方到底怎麼用,大部份的資方因過去認知的管理模式及看法而無法改變,卻沒人能正確教勞基法定義,這是目前多年勞資間一直存在最大的隱憂!
承上例,資方覺得工作一週認為勞工不適任而為資遣,其實跟我們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無關,因為未滿3個月,但卻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需於10天前通報勞工局及勞動部中彰投人力發展署有關,因為被資遣的勞工如因沒有通報,沒法申請勞保的失業給付,資方亦會被罰款3萬元!如果勞工已被資遣未來得及10天通報其實還有另兩種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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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得於資遣後3日檢具相關事實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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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後3日內通報!第1點一般較行不通,只有走第2點的勞資調解來解決來不及通報事
綜此,問題倒不一定在於“通報”,最大的問題在勞基法在訂立時,早已預想到,當資方雇用勞工時,勞動契約已成立,僅管如何均不認為資方可於2、3天即認定勞工不適任而能夠資遣;是故,我常舉例:公司買了一台機台,使用幾天即要解除買賣契約退貨,要附多少理由來證明未符預期而解約呢?
這點,勞資雙方想的都不同,不是不能資遣,是否可與勞工任職起即開始由主管考核,真的達到“教到無法教,再教也教不會”程度,才可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如此,法院或許會認定“資遣合法”,否則,資方要承受的風險就很大,懂嗎??
上段說的風險是:當資方片面認定“資遣”或“解雇”未依勞基法規定而為的終止契約,被資遣或解雇的勞工可向法院提“回復雇傭關係之訴”,倘法院認定資方資遣或解雇無理由或理由不合法而判決勞工必須“回復雇傭關係”時,資方必須給付訴訟期間工資,並須馬上通知勞工回來上班!!
所以,非不能資遣或解雇勞工,只是作法上,如何是正確的!!法院判決比比皆是,語重心長!
就就業服務法第33條定義及勞委會解釋函部份說明清楚,避免大家造成誤解以為“勞工工作未滿10日資遣通報可於離職3日內有解”,大家查網路答案,可能因解讀錯誤而做出錯誤判斷而做錯誤的行為,實非所願!
就業服務法第33條說“資方資遣勞工時,須於10日前通報”,但其資遣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離職日起可於3日內敘明理由通報主管機關核准准以通報;勞委會解釋函只是解釋倘勞工工作未滿10日有就服法第33條天災、等事由可“舉明輕重”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於3日內通報!!
準此,“並非資方10日內資遣勞工得以勞工不適任資遣”,這是錯誤的認知!也非在網路提起這部份解釋會造成誤解的本意吧!!或許,就實務而言,如來不及於10日內通報;正解:
一、倘勞工已離職,馬上申請調解,勞資雙方同意契約終止日,可於調解日起3日內通報
二、倘勞工還在職,須與勞工詳談協議資遣離職日,於10日前通報;除此之外,別無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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