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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員工報到時有隱匿或不實告知,公司可以開除嗎?

高科技業者詢問家人是否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不爭執其於103年5月5日填寫履歷表,向被告應徵業務經理職務時,在婚姻狀態欄填載已婚,家庭資訊欄填載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均退休,其他資訊欄「你有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或被告之競爭者?」填載無,嗣於被告面試時,另表示其配偶從事家族事業,實則原告當時之配偶黃喬煜於95年3月至103年10月間任職於HTC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且被告辯稱HTC公司為被告之競爭者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據。……….。
可見被告係為避免員工因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乃詢問應徵者有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或被告之競爭者,考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提供其配偶之姓名等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堪認被告係要求原告提供就業所需之家庭背景資訊,且難認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於履歷表及面試時虛偽表示無任何親屬任職於被告之競爭者及配偶從事家族事業,致被告誤信而訂立僱傭契約後,無從安排原告擔任適當之職務以避免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堪認被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

儀器工程師重在技術之提供,到職時未確實告知所涉民刑事案件,雇主並無任何受損害之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應聘之職務為儀器工程師,重在技術之提供,而被告公司所要求原告陳述者為其任職前之所有之一般民刑事案件紀錄或過往之全部不良債信狀況,範圍空泛而不特定,難認被告公司之要求與原告應徵之工作相關,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再者,原告曾否違反商標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其所經營之京極公司曾否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亦難認與原告所應徵之工程師工作有何相關,或有何使被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由上可知,一樣是隱匿未告知過往犯罪紀錄,不同的職務內容,最後的法律效果卻大相逕庭;而本文的案例中,若自強所擔任的系統工程師,僅操作一般作業系統或程式語言,未涉及公司核心技術甚至營業秘密的話,公司則不具備對其探詢「犯罪紀錄」等隱私資料之條件,自強是可以拒絕提供的。

因此,公司在刊登人才招募廣告進行面試之前,應對各職務之工作事項進行清楚的規劃,再進而制訂出與從事該職務相關且屬就業所需的個資蒐集範圍,並在不逾越此範圍之前提下對求職者或員工進行探詢。在現今個資保護愈來愈受重視的年代,企業對此議題必須更審慎以對才是。

  • 註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註二:
    例如:
    1. 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3、4、5款)
    2. 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3. 教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4. 補習班教職員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及第8項)
    5. 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1條第1項)


本文由 樂誠勞資顧問有限公司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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