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決:通勤事故=職災?少數見解認通勤職災非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通勤事故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其實司法判決確實有歧見(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手札
通勤事故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其實司法判決確實有歧見
簡單說,少數見解會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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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將通勤事故「視為」職業災害,那是勞保局的事情
「視為」職業災害,是勞保局給付保險與否的問題 -
勞保局要保障勞工生計發給保險,不要扯到雇主身上
因為通勤事故並未滿足職業災害「起因性」、「遂行性」的要件
如本案高院法官就是採少數見解,法官事就這樣說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本院就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災補償之要件,係以勞工在 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務所致 傷病、殘廢或死亡為限」
「勞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則應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補償(給付),而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此為本院就此條文適範圍之法律意見。」
其實滿合理的,勞工通勤發生事故到底跟雇主有甚麼關係
但很抱歉,這並不是主流見解
甚至過去幾乎都只在下級法院看到這樣的見解
但是「少數見解」終究是少數見解,最高院依然是持原本的定見,通勤職業災害仍然「視為」職業災害,如本案最高院法官如是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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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勞基法的補償與勞保條例有相同法理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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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依勞保條例授權訂定的傷病審查準則,就應該跟勞基法作相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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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準則將通勤事故「視為」職業災害,因此通勤職災就算勞基法上的職災
另外有關解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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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高院不認同通勤職災是勞基法上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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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勞基法第13條 不能終止契約的限制
但雇主解僱依然違法,法官是這樣說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縱在請假所需事證或處理程序上略有欠缺,但以其所受傷害及業已口頭表示請假」
「本院認黃明蘭因車禍受傷既係屬實,且該傷勢亦確需相當時日休養,則在1月30日至2月1日期間,即有不能到班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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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普通傷病也能依法申請病假,而勞工確實有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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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確實有受傷不能出勤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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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請假程序有欠缺,依然不屬於「無正當理由曠職」
結論:解僱違法
這個案件簡單說可以有以下啟示:
記得依法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目前已經是強制投保)
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只要受傷在二個月以內,雇主實際上需要負擔的費用很少
保險費其實非常非常便宜(數十到幾百元而已),省這種錢毫無意義
通勤事故,多數見解依然認為屬於職業災害,雇主不要做無謂的掙扎啦
通勤事故只考慮有沒有審查準則第17條,不考慮起因性、遂行性
勞工發生通勤事故請務必要報警取得報案三聯單,以證明時間、地點…等
請假需要按照請假程序,但客觀上無法完成請假程序,不能以「曠職」解僱
未依請假程序請假,確實可以視為曠職,但還是要看為何沒有依規定請假
曠職解僱的先決要件是「無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時曠職不能解僱
▲圖片來源:勞資手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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