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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認為以 1.33、1.66 計算加班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這樣嗎?

勞動部認為以 1.33、1.66 計算加班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這樣嗎?-HR
▲勞工有權利項雇主提出補休的請求,雇主也可以拒絕補休申請(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手札

勞工加班費能不能不要加班費?

當然可以,勞工可以這樣做:

  • 回捐

  • 補休

回捐…在社福機構過去一直爆的狀況

  • 公司公關不怕死可以接受啦

  • 但回捐還是好過直接做功德、不發

至於補休部分,勞基法 第32-1條第1項有明文規範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補休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任一方不同意都不能成立

  • 勞工有權利項雇主提出補休的請求

  • 雇主也可以拒絕補休申請(包含補休的日期)

加班補休的本質是「新債清償」

利用新的債務(補休)替代舊的債務(加班費)

  • 新債清償的特徵在於,新債不履行、舊債不消滅

  • 新債與舊債之間,只要履行一個,新、舊債務都消滅

勞動部認為以 1.33、1.66 計算加班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這樣嗎?-HR推薦閱讀:勞動部公布加班費違法態樣 TOP.5:計算加班費之乘數還在四捨五入?

問題來了,雇主能不能要求一律補休?

從勞基法的規範很明確說明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公司自己規定只能選擇補休
顯然沒有「依勞工意願選擇」,當然違法而無效

換個角度,一律選擇補休其實可以理解為:

預先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只保留請求補休的權利

這樣的作法,北高行告訴你不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5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判決:
「95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950031781號函釋:「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上開加給工資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其工資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略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延長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北高行引用兩則函釋,總的來說就是:

  • 加班發給加班費,是勞基法的強制規範

  • 事前拋棄加班費,顯然是違反強制規範

事前「概括性」、「一次性」拋棄加班費,當然無效
沒什麼好討論的空間跟餘地

本篇報導另外有一個問題:「1.33、1.66算加班違法?」

針對這點,我不能認同勞動部(報導)見解

當然我是Nobody,所以我的見解與對法令的認識並不重要

但如果是法官的見解

  • 甚至是「行政法院」的法官

  • 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

他的見解就非常重要了

針對這個議題,只要給一則判決就解決了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
「工資採月薪制之情形,換算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未必為整數,且加給3分之1、3分之2工資,於數學運算上亦無法整除,應取至小數點後幾位?係採4捨5入?無條件進位?或無條件捨去?勞基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固定見解,尚難據此認定按0.33、0.66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簡單說,「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只是合理的數學計算誤差而已,不構成違法

勞動部如果真的認為違法

該做的是推動修法直接改成1.34、1.67倍
當然,問我我也是直接建議1.34、1.67倍,畢竟省麻煩

勞動部認為以 1.33、1.66 計算加班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這樣嗎?-HR
▲圖片來源:勞資手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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