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案例:退休金之基數計算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7.19
來源/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
爭議要點:
(1) 87年起實施勞基法:本社新進員工1年2個基數,舊員工1個基數未依法行政有違勞基法規定
(2) 實發基數:30,金額1,044,248,應發基數39.5金額1,393,563
(3) 同屬國軍事業單位(同屬福利生產事業基金單位)特約聘僱員工,福利事業管理處舊同仁均已於101年爭取獲得與新進同仁一樣: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87年起每年為2個基數核發。
(4) 曾於102年4月27日社方勞資會議上委託同仁提出。長官支持不作會議記錄,亦未有善意回應。
勞方見解:
1. 本人於67年4月1日到職,102年4月29日依法退休,資方已經發給退休金。
2. 資方發給之退休金基數核算方式有誤,要求資方補發退休金差額349,315元。
資方見解:
1. 資方已經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在案,並無短發之事實。
2. 不同意勞方之訴求。
和解內容
1. 勞方同意接受調解人之建議,資方已經依法發給勞方退休金,退休金之基數計算合於勞基法規定,並無退休金之差額問題。
2. 勞資雙方同意退休金之額度完全合於勞基法,雙方同意和解成立。
案例說明:
1.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2.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3. 至於「退休基數之計算」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而非適用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