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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期契約期間可合併計算!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4.01.14
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重點分析:
1.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2. 勞委會近日函示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不論其是否曾從事不定期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申請失業給付,均視為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3. 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可以申請之給付包括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其中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外,其他的給付皆必須具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因此,勞委會放寬非自願離職之範圍,對於失業勞工是有利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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