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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卿廉專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徐卿廉 講師
來源/勞動部
分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當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然而,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事業單位主觀上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依法可以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是仍然要發給資遣費及服務證明書,並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資遣通報,惟因試用期間在三個月以內,可以不必給予預告期間或是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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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講, 現在在勞基法與施行細則裡面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了
所以即使訂定試用期(這還是可以)
但是要請人離開還是要依11條等規定, 若符合的話還是要給予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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