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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原有工作能力」應如何認定?
勞資案例
A君從事搬運貨物工作,因職災經診斷不能再搬運重物,公司遂將其調往包裝部門。如A君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公司可否以其仍有工作能力而拒絕?
實務見解
answer:不可以
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與其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涉,…上訴人已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即應以其能否從事第一次職災發生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判斷基準。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
請病假一天半遭老闆扣三日薪,並另計二萬元營業損失,請問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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