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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以職場外感情、私德事項進行懲戒性解僱?
郭勁於婚姻存續期間涉足舞廳,並與女服務生交往,嗣後感情生變,以電話恐嚇該女服務生,遭女服務生向公司投訴。則公司可否以郭勁違反工作規則「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為由,將郭勁懲戒性解僱?
answer:不可
郭勁涉足舞廳,並與舞廳女服務生發生婚外情,因感情生變而恐嚇女服務生,則郭勁之行為固屬行為不檢,然此亦屬職場外之私德事項,難認郭勁之行為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程度
郭勁涉足舞廳部份,舞廳亦為娛樂場所之一,法律並不禁止人民涉足舞廳,公司亦未舉證其曾明令禁止員工涉足舞廳,縱然有之,核其情節僅係行為不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郭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女服務生交往發生感情糾葛,固屬行為不檢,然此亦僅係私人感情泛濫不當,屬私德事項,並無關於其任職職務上應盡忠實義務之違背,亦難謂此行為不檢單一事實,有損及公司聲譽,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因感情生變,曾有電話恐嚇之惡言,固然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恐嚇罪嫌,然該事件既未由女服務生告訴或檢察官訴追,又屬職場以外私德事項,無關於其任職襄理職務上應盡忠實義務之違背,亦難謂此單一事實即認屬行為不檢,損及公司聲譽,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郭勁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公司自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參考資料:
9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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