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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照顧家人壓力大,砍護理師七刀,無罪

判決書:照顧家人壓力大,砍護理師七刀,無罪-白色天空
根據判決書上的說明,該護理師的右手虎口、左胸、右胸長、左手臂、右手臂、頸部二處有傷口,所以應該是七刀。(圖片翻攝自ETtoday新聞雲)


作者:Scanol (本文由白色天空授權轉載)


四天連假,反正護理人員跟連假也沒關係,不如來一起讀判決書,了解一下人家怎樣砍我們,是無罪的,讀完案例只覺得,也許大家沒事時都去掛個身心科,留個就診資料蠻好的。

 

判決書摘要

107年5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一位外籍家屬砍了護理師七刀,判決因轉化症而無罪,判以保護管束。

 

判決書的無罪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護理師傷勢

惟告訴人仍身中7刀,受有:

右手虎口長8公分、深1.5公分;
左胸長2公分、深3公分;
右胸長2公分、深5公分;
左手臂長4公分、深1公分;
右手臂長5公分、深1公分;
頸部2處傷口,各為長2公分、深3公分及長2公分、深3公分等傷勢。

 

判決無罪原因

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應係長期過度壓抑,導致心理失衡。其於案發前因腳傷及身體 不適而產生嚴重焦慮、憂鬱及被害妄想,此精神症狀更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終至崩潰,令其陷入暫時性解離狀態,於意識不清下做出與平時個性相違、喪失理智之嚴重暴力行為,應屬處於解離狀態(dissociation state)之殺人行為。

 

加害者怎樣壓力大

  1. 被告隻身在臺,92年嫁到臺灣(來臺後有2段 婚姻)後因處於陌生及壓力之環境,逐漸發展出部分妄想型特質。
  2. 第一任丈夫好賭而時有爭吵。
  3. 於98年與高超(其夫)結婚後,因高超在花蓮之土地問題與他人有糾紛,自覺遭受欺壓及生命威脅,卻不知如何自保及主張權利。
  4. 103年高超中風後,一方面土地之事更難解決,另一方面又須長期照料失能的丈夫,令其長期承受心理壓力而情緒低落。
  5. 被告幾度因高照之照顧問題,對護理之家頗有怨言 ,卻因尚須仰賴他人協助照護,而不得不強行壓抑心中不 滿,面對壓力時亦未能適當宣洩。
  6. 告於107年5月3日 發生車禍,腳背上有開放性傷口,痛到無法行走,其擔心自己會死掉,開始煩惱、憂鬱、焦慮。
  7. 5月6日高超狀況不 好,其為了照顧高超,3天3夜沒有睡覺,之後其耳朵開始有吱吱叫的聲音,用棉花棒挖,卻挖不到裡面的聲音,頭像要爆炸,全身不舒服,有時會頭暈。
  8. 被告覺得有人要害她,但找不到要害她的人,慢慢覺得是嘉義的醫師都串通好要害她,才導致腳傷一直治不好,本案發生前,覺得自 己整天腦內像火爐在燒,心跳很快。
  9. 於案發當日,被告至護理之家探望高超時,持續感到焦慮、害怕、頭暈、快呼吸不到空氣、心跳加快等身體不適症狀。

 

 

判決書:照顧家人壓力大,砍護理師七刀,無罪-白色天空
(圖片翻攝自白色天空)

 

加害者的身心就醫狀況

  1. 於103年間7、8月間,曾因患有憂鬱性疾患,而至中榮 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一情,有該院門診病歷影本2紙在卷可憑。
  2. 之後被告自覺情況改善,便中斷身 心科門診,改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服用高血壓藥物, 105年至106年間醫師並有開給身心科藥物(抗焦慮藥物), 持續服用至107年初,開始不規律服藥。
  3. 被告自承精神方面的藥物,未規律服藥,只有覺得不舒服 時才會吃,自己覺得狀況好時,就不吃藥等語。

 

加害者當天是怎樣

「是別人在我家窗外的灰 燼下了毒,窗戶一打開,灰燼就飄進來,我昨天吃了一點芋 頭,吃完覺得抓不到空氣,我就想說是否是我先生在醫院牽掛我,我就去醫院幫我先生洗褲子,盆子下面有1把水果刀 。洗完後我人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拿著刀揮來揮去 很HIGH。」

 

精神科醫師鑑定

  1. 憂鬱量表填答結果顯示被告受測當時罹有中度憂鬱症狀。
  2. 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應係 長期過度壓抑,導致心理失衡。
  3. 其於案發前因腳傷及身體 不適而產生嚴重焦慮、憂鬱及被害妄想,此精神症狀更強 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終至崩潰,令其陷入暫時性解離狀態,於意識不清下做出與平時個性相違、喪失理智之嚴重 暴力行為,應屬處於解離狀態(dissociation state)之殺人行為。即被告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脫離其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
  4. 鑑定人於第2次會談中 請被告填寫解離量表(Dissociative Expriences Scale DES)之結果,其得分偏低,與一般人的平均分數相當, 即其平日或案發前少有解離經驗,此情況與一般突發性解離殺人者相同,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喉嚨及胃部麻痺無法 吞嚥之病症,此亦為一種解離性神經障礙,稱為「轉化症(conversion disorder)」之現象。


保護管束代之

  1. 告之夫高超已於107年7月間過世,腳傷現亦已痊癒, 原有之身心壓力暫獲解除。
  2. 本院認令被告定期至身心科持續接受治療,應可避免其壓力無從宣洩而爆發之情形再 度發生,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身心科診斷、規律服藥,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 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 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 ,尚稱相當。


以下全文

 

 

【裁判字號】  107,訴,403

【裁判日期】  1080215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艷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巧艷之夫高超前因身體癱瘓無法自理而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護理之家照顧高超時,因不明原因,明知護理站內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蔡宛錚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殺人之犯意,自告訴人背後,先以手矇住告訴人雙眼,再持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劃過告訴人頸部;在告訴人將被告推開,欲逃離現場時,復持刀刺告訴人頸部、胸部。告訴人僅得以雙手抵擋並高喊救命,幸照服員林德山聞聲入內查看,將2人分開,並緊急請人協助,一同將告訴人推往急診室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惟告訴人仍身中7刀,受有右手虎口長8公分、深1.5公分;左胸長2公分、深3公分;右胸長2公分、深5公分;左手臂長4公分、深1公分;右手臂長5公分、深1公分;頸部2處傷口,各為長2公分、深3公分及長2公分、深3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53至54頁、本院卷二101頁、11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德山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0至13頁、偵卷77至80頁、135至13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暨水果刀照片50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摘要表(補充)1紙等資以佐證(警卷16至19頁、22至51頁、偵卷105頁、115頁、本院卷一165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證。從而,被告客觀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一)被告對於犯案之原因,於107年5月26日第1次偵訊時供陳:我吃了東西迷迷糊糊,有人要陷害我。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知道為何要殺她,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的等語(偵卷20至21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是別人在我家窗外的灰燼下了毒,窗戶一打開,灰燼就飄進來,我昨天吃了一點芋頭,吃完覺得抓不到空氣,我就想說是否是我先生在醫院牽掛我,我就去醫院幫我先生洗褲子,盆子下面有1把水果刀。洗完後我人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拿著刀揮來揮去很HIGH等語(本院聲羈卷23頁);復於107年6月19日第2次偵訊時供述:當天我心臟快要跳出來,砰砰跳,頭像火在燒,我就去醫院看高超。我先幫高超洗毛巾及衣服,然後去櫃子拿臉盆,刀子也是在臉盆內,沒有拿下來,我就拿衣服、毛巾去晾。我從護理站經過,我拿刀子殺人,我迷迷糊糊就不知道了。我的房子後面是不是有人下毒,怎麼殺告訴人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146至148頁)。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便表示被告對於犯案之動機、過程,均不復記憶,且同時懷疑自己遭他人下毒、陷害,而有被害妄想,此情顯與常人有異。另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王林川證陳:我在事發前2天有陪被告去臺南奇美醫院看她的腳傷,護理師幫她打針,結果不知道怎麼就流血,被告就說有人要害她,說她已經沒救了,不要再看了。被告可能壓力太大,有時候會自言自語說有人要害她等語(警卷15頁、偵卷85頁)。依證人王林川證述被告案發前有時會自言自語,以及認為有人會加害於己乙節,益徵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況有所異常。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況既有可能異常,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二)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
    下:
    1.經醫師晤談後,認被告人格具有部分自戀性、強迫性、畏避性人格特質,從小獨立、自主、有自信,嚴守道德標準,自我要求高,情緒易緊繃,與人相處溫和、冷靜,不會表達憤怒或不滿,不會與人爭吵,遭遇挫折及困難時,有過度壓抑及忍耐之傾向,自92年嫁到臺灣(來臺後有2段婚姻)後因處於陌生及壓力之環境,逐漸發展出部分妄想型特質。依憂鬱量表填答結果顯示被告受測當時罹有中度憂鬱症狀。

    2.被告隻身在臺,因第一任丈夫好賭而時有爭吵;於98年與高超結婚後,因高超在花蓮之土地問題與他人有糾紛,自覺遭受欺壓及生命威脅,卻不知如何自保及主張權利。於103年高超中風後,一方面土地之事更難解決,另一方面又須長期照料失能的丈夫,令其長期承受心理壓力而情緒低落。被告幾度因高照之照顧問題,對護理之家頗有怨言,卻因尚須仰賴他人協助照護,而不得不強行壓抑心中不滿,面對壓力時亦未能適當宣洩。適被告於107年5月3日發生車禍,腳背上有開放性傷口,痛到無法行走,其擔心自己會死掉,開始煩惱、憂鬱、焦慮。5月6日高超狀況不好,其為了照顧高超,3天3夜沒有睡覺,之後其耳朵開始有吱吱叫的聲音,用棉花棒挖,卻挖不到裡面的聲音,頭像要爆炸,全身不舒服,有時會頭暈。被告覺得有人要害她,但找不到要害她的人,慢慢覺得是嘉義的醫師都串通好要害她,才導致腳傷一直治不好,本案發生前,覺得自己整天腦內像火爐在燒,心跳很快。於案發當日,被告至護理之家探望高超時,持續感到焦慮、害怕、頭暈、快呼吸不到空氣、心跳加快等身體不適症狀。

    3.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天跟被告是第1次見面,被告有詢問告訴人關於高超牛奶的事情,並拿臺胞證的收據給告訴人看,說要回大陸地區,告訴人表示會繼續照顧高超,被告即笑笑道謝後離去。是被告雖是初次見到素不相識的告訴人,但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良好,2人並無任何不悅。

    4.被告本為理性、溫和、壓抑之人,無暴力前科,亦無暴力傾向,雖有憂鬱情緒及被害妄想,但依其過去性格,應仍有能力採取理性態度因應。被告雖對護理之家有所抱怨,但尚不至於想以暴力方式解決,案發當天為其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犯案前數分鐘,甚至還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動良好,2人並無衝突,被告亦非刻意隱瞞其不滿,實無法以正常邏輯推論其殺人原因。因此,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應係長期過度壓抑,導致心理失衡。其於案發前因腳傷及身體不適而產生嚴重焦慮、憂鬱及被害妄想,此精神症狀更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終至崩潰,令其陷入暫時性解離狀態,於意識不清下做出與平時個性相違、喪失理智之嚴重暴力行為,應屬處於解離狀態(dissociation state)之殺人行為。即被告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脫離其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

    5.依紐西蘭奧克蘭大學心理學博士Andrew K.Moskowitz,PhD於「Dissociative Pathways to Homicide:Clinical and Forensic Implications」一文中所列解離與殺人有關的。

      4種類型,被告屬於第3種:長期過度壓抑敵意導致憤怒的解離(Overcontrolled hostility and dissociated rage)類型之解離殺人。此種類型係指:行為人平日會過度壓抑內心之不滿,旁人對他的印象往往是安靜、溫順的,在長期無法適當宣洩憤怒的情況下,行為人感到極端的挫折,而於走投無路時出現解離狀態,爆發激烈的殺人行為,於意識清醒後,對殺人行為記憶不清。Megargee(1966)稱此種行為人為「過度控制敵意」的罪犯,對周圍的人來說,一般「控制不足者」的憤怒和敵意是顯而易見的,他們經常在受到刺激時發生非致命性的暴力事件。相反的,「過度控制敵意」的人生氣時看不出來,他們甚至不會承認憤怒或沮喪,負面情緒在日常生活中無法得到適當處理。這種行為人往往女性居多,她們被認為是壓抑的,可怕的是,如果控制力最後崩潰後,心理防衛也不堪負荷,所犯罪行往往比控制不足的類型更加暴力或更具致命性。「過度控制敵意」的暴力常被媒體形容是「出其不意」,甚至連朋友和家人都對他們的犯罪行為表示「驚訝」。

    6.被告本案殺人行為與其先前罹患之憂鬱、妄想等精神疾病並無直接關係(非受幻聽或妄想所影響或產生),而是屬於一種處於解離狀態之行為,在診斷上或可稱為「解離性恍惚(dissociative trance)」。鑑定人於第2次會談中請被告填寫解離量表(Dissociative Expriences Scale DES)之結果,其得分偏低,與一般人的平均分數相當,即其平日或案發前少有解離經驗,此情況與一般突發性解離殺人者相同,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喉嚨及胃部麻痺無法吞嚥之病症,此亦為一種解離性神經障礙,稱為「轉化症(conversion disorder)」之現象。綜合上述,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有先去看外科醫師,因其在診間言語異常,在醫師建議下,改轉診身心醫學科,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20頁),亦與證人王林川在接受本案精神鑑定醫師會談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鑑定報告12頁,本院卷二35頁),並有中榮嘉義分院是日之門診病歷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三4至5頁),應堪信為真實。由此亦足以印證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精神狀態確有異常。此外,被告於犯案後,竟能相當冷靜的拿杯子去裝水喝,然後在交誼廳的椅子上坐,並跟到場的保全說「你放心,我不會走」(見證人林德山偵訊時之證述,偵卷80頁),未出現一般人犯案後可能產生之慌張、懊悔、亢奮、激動、憤怒或逃避等神情、舉動。被告犯後所為之舉動,確與常人有異。是以綜合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前、犯案後之情緒反應,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項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二)被告於103年間7、8月間,曾因患有憂鬱性疾患,而至中榮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一情,有該院門診病歷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2至3頁)。之後被告自覺情況改善,便中斷身心科門診,改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服用高血壓藥物,105年至106年間醫師並有開給身心科藥物(抗焦慮藥物),持續服用至107年初,開始不規律服藥乙節,則記載於前揭鑑定報告之「身體或精神疾病」欄(本院卷二19至21頁)。而被告自承精神方面的藥物,未規律服藥,只有覺得不舒服時才會吃,自己覺得狀況好時,就不吃藥等語(本院卷二110至111頁)。由上可知,被告自103年7、8月起,就開始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心理狀態尚非健全,然被告卻未按醫囑規律服藥。另案發前數日,被告因高超之照護問題及自己的腳傷遲未好轉,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而於案發前再至中榮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當日在未及服藥之情況下,即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二110頁)。是以依被告之身心狀態,及前述鑑定報告中所稱被告屬「過度控制敵意」之人,若其日後因其他原因,長期壓力纏身,而未適當宣洩或服藥,實難保不會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暴力案件。從而,以被告過往之不規律服藥習慣,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三)惟考量被告經本院羈押期間,在看守所之約束下,有定時服藥,經鑑定人第2次跟被告會談時之觀察,被告情緒已經平靜,被害感亦改善(見鑑定報告14頁,本院卷二39頁),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亦已呈現相對穩定。又被告在臺雖無親人,但有包括證人王林川在內之數名友人(有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在場旁聽,均住嘉義縣市,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116頁),尚有適當之人可以關懷、照料被告。加以被告之夫高超已於107年7月間過世,腳傷現亦已痊癒,原有之身心壓力暫獲解除。是以,本院認令被告定期至身心科持續接受治療,應可避免其壓力無從宣洩而爆發之情形再度發生,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身心科診斷、規律服藥,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已較平穩,在友人之適當關懷、照料之下,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111至112頁),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雖因上揭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仍得對該水果刀單獨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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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canol (本文由白色天空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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