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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空氣針殺人法官判死刑(二)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

護士空氣針殺人法官判死刑(二)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化療
護士空氣針殺人法官判死刑(二)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化療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上篇文章中,我們可以得知醫護人員在執行業務中,具有純正身分犯的因果關係。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19249

在法律上純正與不純正,又與保證人地位,也有所連動影響關係。
這會影響到發生醫療糾紛時,法官、檢察官,對於犯罪判刑輕重的裁量。

Q:那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A:根據我國刑法第15條、第31條,分次說明如下: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在上篇文章中,我們可以知道『純正』、『不純正』身分犯罪之間的差別。
針對保證人地位,在目前最新法院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有所詳述: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綜上所述,發生醫療糾紛,進而演變成醫療上的過失傷害罪成立與否,法官、檢察官,會先依照刑法第15條第1項的保證人地位,來衡量是否有達到「應防止」、「能防止」,並以此審判論罪來判刑。

摘自司法院,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4257%2c2021101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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