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中不當言論,會犯妨害名譽?(二)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上篇文章中,可以得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中的誹謗罪,那麼在第二篇,就來解釋另一個妨害名譽罪章中的公然污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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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謂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
A: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摘自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吳○○、林○○、許○○,均無罪。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0%2c%e6%98%93%2c68%2c202104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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