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三)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法律上篇文章中,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民法提起損害賠償,可以得請求賠償的時間,自發生的當天開始計算10年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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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篇文章中,可以得知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的情況下,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即不能因為損益相抵的關係,加害人就能免除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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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在訴訟進行中,如何讓法官站在原告立場,判原告勝訴獲得賠償呢?根據實物見解,原告為當事人,需要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Q: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7 條
(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 216 條
(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雖因醫病之不對等地位,於符合可完全控制風險原則、表見證明原則、重大醫療瑕 疵原則、或醫師或醫院有證明妨礙等情形時,固得依前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及合理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
惟倘無上開特別情事 ,病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 轉置於醫師(醫院),而改由醫師(醫院)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OO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 ,其施行手術方式及過程並無疏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 判 案 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蔡OO
上 訴 人 :王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陳OO律師
被 上 訴 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代定理人:姚OO
被 上 訴 人:陳OO
訴訟代理人:黃OO律師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0%2c%e5%8f%b0%e4%b8%8a%2c2239%2c2021080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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