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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如何求償?『侵害型不當得利(八)』


發生車禍,如何求償?『侵害型不當得利(八)』-不當得利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上篇文章,可以知道關於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需提供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表。若初判表鑑定肇事結果不利,則需再次由車鑑會鑑定。 過失傷害罪的成立,以及賠償的義務,都需要以初判表或車禍鑑定為主。 賠償的金額比重,按傷勢及提出的單據、明細等為主。 刑責的部分,則依照是否有過失,以及傷勢嚴重程度等,作為量刑參考。
其次,在賠償過程中,除了醫療費用明細以外,針對汽車、機車、隨身物品的求償,不能以當時購買的原價來求償,需加上折舊率後,算出來的為主。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31367

那麼如果證據不足,要如何求償呢?
根據實務見解有侵害事實存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受害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因此提出車禍的初判表、急診證明,便能以此對,肇事者提告求償。

Q: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有關「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A: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金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 判 案 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   訴   人:林OO
被 上 訴 人:何OO
訴訟代理人:吳OO
                  黃OO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9%2c%e4%b8%8a%2c680%2c2021022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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