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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賠償『與有過失構成要件(十一)』


車禍賠償『與有過失構成要件(十一)』-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那在上篇文章中,可以知道法官駁回了被告的主張。
那在什麼情況下,法官會採納與有過失呢?

Q:與有過失構成要件?
A: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民法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 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 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被上訴人對陳OO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 判 案 由:請求損害賠償
主        文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https://bit.ly/3mPqG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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