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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已領過的求償,不能再次求償?(二十四)

車禍已領過的求償,不能再次求償?(二十四)-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Q:車禍已領過的求償,不能再次求償
A: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保險人受到賠償請求後,已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定,向受損害之第三人為保險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者,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債之關係並為消滅。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OO給付59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繕本於107年7月24日送達吳若玄-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吳OO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同一件事情當中,若受害者已經從其他管道取得賠償,就不能再次向加害人要求賠償。
例如判決中,受害者已經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險的部分賠償,則就不能再次以此求償。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 判 案 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吳若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吳若玄之附帶上訴均駁回。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若玄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吳若玄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若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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