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發生車禍,雇主有連帶賠償責任?(三十ㄧ)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Q:工作時發生車禍,雇主有連帶賠償責任?
🟦A: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法院判決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 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公司法第23 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 見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萬6,05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被繼承人OOO之精神慰撫金逾122萬元部分,暨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給付267萬0,166元部分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OO給付上訴人OO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OOOOOO每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OO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OO給付部分,上訴人已OO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於工作時勤務中,若發生車禍,雇主是有連帶賠償的責任。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 判 案 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OOO應給付上訴人OOO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OOO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OOO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OOO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OOO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OO負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OO應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OO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OO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OO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OO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OO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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