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叫賣妨礙交通受罰?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公共場所叫賣妨礙交通受罰?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法院判決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 月 14日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致妨害交通,經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9條第2 款係規定:「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 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與 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所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 之1 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罰鍰」不同。
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規定 ,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2 款「不聽禁止」之要件 。因此,上開裁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於交通頻 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 序之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1 條之1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筆者總結:
於叫賣商品時,需注意身處的環境是否適合,及影響公共利益、交通之序,以免遭警察開罰。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 判 日 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裁 判 案 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主 文 異議駁回。
判 決 連 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99%2c%e4%ba%a4%e8%81%b2%2c158%2c2010090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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